(2013)江宁淳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文富与被执行人程大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富,程大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淳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郑文富,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程大朋,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郑文富与被执行人程大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程大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郑文富工程款及损失总计30000元,分期给付,如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郑文富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被执行人程大朋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郑文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大朋给付申请执行人郑文富9700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程大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郑文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程大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大朋给付申请执行人郑文富97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程大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郑文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程大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邵长伟执 行 员 李 侠执 行 员 张 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