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凡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凡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凡某某于2002年4月15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生一子,取名为凡某甲,2005年11月21日生一女,取名为孙某乙。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凡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一子,取名为凡某甲,2005年11月21日生一女,取名为孙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凡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刘成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