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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金祥与北京金源雨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祥,北京金源雨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068号原告杨金祥,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金源雨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A座808室。法定代表人撒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春,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祥与被告北京金源雨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雨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祥、被告金源雨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祥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钳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4月11日,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也未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77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3696元。被告金源雨田公司辩称:本案应先由劳动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原辽宁阜新十二厂职工,被告不能也不会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属临时聘用;原告因自身原因离职、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关系,且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资,现有原告亲笔签字的“离职提前支取工资申请”为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杨金祥入职金源雨田公司,从事钳工岗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1日,杨金祥从金源雨田公司离职,双方在离职原因问题上各执一词。2013年4月11日,杨金祥从金源雨田公司处领取2013年4月份工资1196元,并出具收条一张。金源雨田公司将上述收条粘贴于“离职提前支取工资申请”单上,并主张杨金祥系因自身原因离职。杨金祥的薪资由基本工资、补助、超额奖、其他原因扣或加款等项目构成。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杨金祥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其他月份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金源雨田公司的考勤表显示,杨金祥存在若干加班情形。在庭审中,杨金祥承认金源雨田公司已经支付了单倍的加班费,但是剩余部分的没有给。金源雨田公司将职工身份类型化为“在职”和“临时聘用”两种,并分别编制了职工花名册,但在工资表和考勤表中未进行上述区分。同时,该公司与2名从事钳工岗位(工种)的“在职”职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杨金祥原系阜新矿务局十二厂(现更名为: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01年12月下岗,2012年5月买断工龄,现已与该公司脱离关系。依据税务核心系统记载,杨金祥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为金源雨田公司。后杨金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源雨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在仲裁庭审中放弃)等各项损失。2013年9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890号裁决书驳回杨金祥的申请请求。杨金祥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金源雨田公司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书、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金祥下岗买断工龄后与原用人单位脱离关系,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杨金祥受金源雨田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金源雨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更为重要的是,杨金祥从事钳工岗位(工种),其提供的劳动是金源雨田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表明,杨金祥与金源雨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金源雨田公司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金源雨田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杨金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杨金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杨金祥主张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金源雨田公司理应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金源雨田公司未与杨金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自2013年2月22日起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金祥再主张此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原因一节,金源雨田公司虽提交了“离职提前支取工资申请”,但该证据未经杨金祥签字或者确认,本院难以采信其内容。考虑到杨金祥在离职当日即已结算、领取了2013年4月的工资,并结合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推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源雨田公司提出在先”较为适宜,金源雨田公司应当向杨金祥支付经济补偿。现有证据表明,本案不存在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杨金祥的该项诉讼请求。考勤表能够证实杨金祥存在加班情况,金源雨田公司本应就加班费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杨金祥在庭审中对于加班费支付情况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的效力。结合杨金祥受领的工资中非“基本工资”项目之内容及构成的调整,通过体现在每月工资数额的变化,可以印证金源雨田公司支付给杨金祥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费。故对杨金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源雨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七角六分。二、被告北京金源雨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杨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金源雨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