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王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王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19号原告王秀琴。委托代理人朱姗姗、丁陈伟。被告王长珍。原告王秀琴诉被告王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姗姗、被告王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长珍辩称借款属实,但在2013年4月26日已经还清,并支付了3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长珍向原告王秀琴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予约定。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长珍向原告王秀琴借款,双方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王长珍辩称其于2013年4月26日已偿还涉案款项的主张,因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而被告王长珍提供的取款记录及证人吴金平证言仅能证实其于4月26日曾取款12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长珍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