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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素美与利辛县潘楼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美,利辛县潘楼镇卫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王素美,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彬。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辛县潘楼镇卫生院负责人:冯守卫,院长。委托代理人:郭辉,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江洪志,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美诉被告利辛县潘楼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彬、王爱民,被告利辛县潘楼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郭辉、江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美诉称:原告的爱人闫好平(已病故)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丈夫39525.6元,经原告丈夫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2013年闫好平病重急需用款,经现任院长批准才支付3000元。2013年4月,闫好平病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6525.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利辛县潘楼卫生院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欠闫好平垫付资金款,本案的原告应是闫好平,闫好平病故,应由闫好平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未提供法定继承人资格及闫好平的死亡证明。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欠闫好平的欠款于2008年5月出具欠条证明,从欠款的日期及内容上看,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3、原告诉说的欠款,被告账目上根本就没有这笔账目,被告对这笔账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闫好平是夫妻关系,闫好平于2013年4月25日因病去逝,生前在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以前闫好平为该单位垫付款39525.6元,经该单位时任院长张建全签字确认。闫好平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付。2013年闫好平病重急需用款,现任院长同意支付3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主持调解。另查明,闫好平有三个子女,庭前已放弃对闫好平遗产的继承权,父母已去世。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火化证、证明、利辛县潘楼卫生院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闫好平生前为被告单位垫付各项费用39525.6元,并经时任院长张建全签字确认,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闫好平款的事实,闫好平与被告之间实质上形成一种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闫好平因病去世,原告作为闫好平的妻子,闫好平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5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无主题资格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在被告账目上没有反映,被告对这笔账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至于此款被告账目上有没有反映是内部管理问题,不是本院审理的内容,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辛县西潘楼卫生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素美人民币365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利辛县西潘楼卫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宋敏杰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