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史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史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史某某,女,200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邵明柱,滕州市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滕州市。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史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明柱及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史某甲于2011年8月1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史某某由李某某抚养,被告史某甲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和少给,自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给付,使原告基本生活受到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抚养费少给或不给不属实,抚养费被告一直支付,2011年与李某某协议离婚,抚养费被告一直支付至2013年6月份,只有2013年7月份的抚养费没有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史某甲于2011年8月1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1项子女安排约定“原告史某某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史某甲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直到原告结婚止,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平均承担,以票据为准”。离婚后被告史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史某某生活费500元至2012年12月31日,并支付了2013年1月份的生活费500元,2013年3月、4月、6月在某培训学校的教育费。原告史某某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某甲自2013年7月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被告史某甲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749.36元、2749元、2731.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史某甲工资收入证明、某培训学校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系被告史某甲与李某某婚生女,史某甲与李某某协议离婚后,原告史某某由其母亲李某某实际抚养,被告史某甲作为非抚养方对原告仍有负担抚养教育费的义务。2011年8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史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史某某生活费500元,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由李某某、史某甲平均承担,因被告史某甲未完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现原告史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史某甲自2013年7月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至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水平,酌情将其抚养费每月增加至7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甲自2013年7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史某某抚养费700元,支付至原告史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被告史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