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月美与张天福、张秀玉、张月琴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美,张天福,张秀玉,张月琴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306号原告张月美,女,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吴巍,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福,男,汉族,52岁。被告张秀玉,女,汉族,49岁。被告张月琴,女,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邹振武,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美与被告张天福、张秀玉、张月琴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美的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张天福、张秀玉及被告张月琴的委托代理人邹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美诉称,址在湖里区乌石浦三里52号3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系产权人张某某、洪某某夫妻共有。原、被告均为产权人之子女。长期以来,原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照顾二位老人的生活起居,极力恪尽孝道,深得老人信赖。2001年6月26日,二位老人在厦门市公证处立下遗嘱,自愿将讼争房产在其死后由原告继承。现洪某某、张某某已先后病故,前述二份遗嘱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通过遗嘱继承,取得讼争房产的财产权利。现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继承权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张某某、洪某某所立的(2001)厦证内字第590号、(2001)厦证内字第596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2、判决址于湖里区禾山街道乌石浦三里52号301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天福辨称,被告张天福确认张某某、洪某某所立的(2001)厦证内字第590号、(2001)厦证内字第596号公证遗嘱真实有效,但具体情况被告张天福并不清楚。对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天福没有意见。讼争房产可以由原告居住,但如果原告要卖掉房产,被告张天福有异议。被告张秀玉辩称,对二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秀玉不确认二份遗嘱合法有效。诉争房产应为四个子女共同所有。诉争房产可以由原告居住,但原告不得将房产进行变卖。被告张月琴辩称,对二份公证遗嘱被告张月琴均无异议,被告张月琴也不想争。原被告父母在世时,被告张月琴尽了很大的责任和义务。生活费大头也是由被告张月琴出的,拆迁被告张月琴也出了钱,父母住院基本也是被告张月琴出钱,更不用说每月都有给父母钱。若讼争房产由原告居住,被告张月琴没有意见。如果原告要卖掉房产,被告张月琴也不要任何的钱。但被告张月琴希望原告在卖掉房子拿到钱后能够给被告张天福、张秀玉五至十万。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张月琴承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张天某(于1980年11月4日死亡)、原告张月美、被告张天福、被告张秀玉、被告张月琴。洪某某于2010年10月17日死亡。张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死亡。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乌石浦三里52号301室的房产系张某某、洪某某因拆迁而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6月26日,张某某订立遗嘱一份,并经(2001)厦证内字第590号公证书公证,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某某,男,1929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厦门市乌石浦三里52号301室,身份证号350203290*******。我与妻子洪某某共同共有座落于厦门市乌石浦三里52号301室(系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尚无产权证书)房屋。我自愿就我份额项下的全部财产今后的继承,在厦门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在我逝世后上述房屋及我份额项下的全部财产;或者今后可能变更、新增的所有财产均应由女儿张月美(1969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继承。本遗嘱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一式二份,我和市公证处各执一份。”同日,洪某某订立遗嘱一份,并经(2001)厦证内字第596号公证书公证,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洪某某,女,1933年12月8日出生,现住厦门市乌石浦三里52号301室,身份证号350203331******。我与丈夫张某某共同共有座落于厦门市乌石浦三里52号301室(系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尚无产权证书)房屋。我自愿就我份额项下的全部财产今后的继承,在厦门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在我逝世后上述房屋及我份额项下的全部财产;或者今后可能变更、新增的所有财产均应由女儿张月美(1969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继承。本遗嘱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一式二份,我和市公证处各执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户籍注销证明2份;2、(2001)厦证内字第590号公证书公证书1份;3、(2001)厦证内字第596号公证书公证书1份;4、厦地房证第0018689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1份。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洪某某所订立的遗嘱均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二份遗嘱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无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张某某所立的(2001)厦证内字第590号公证遗嘱及洪某某所立的(2001)厦证内字第596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二份遗嘱,原告有权继承讼争房产,三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址于湖里区禾山街道乌石浦三里52号301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某某所立的(2001)厦证内字第590号公证遗嘱及洪某某所立的(2001)厦证内字第596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二、址于湖里区禾山街道乌石浦三里52号301室的房产归原告张月美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张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