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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6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院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办理卡号为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截至2013年6月,恶意透本金14831.23元,利息1296.42元,其他费用1895.6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7月,恶意透支本金14831.23元。发卡银行自2012年8月至今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单位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3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帐户信息及催收记录:王某某在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并使用此卡透支消费,共欠本金14831.23元,自2012年8月开始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证据三、证人陶渊博的证言:他受光大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负责催收信用卡欠款,该行信用卡持有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申办一张信用卡,后多次使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从来没进行过还款,透支本金14831.23元,银行自2012年8月起多次催缴,始终未还。证据四、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的身源及无前科劣迹。证据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他在光大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自2012年6月开始使用此卡透支消费和取现,至2012年7月透支本金14831.23元,2012年8月至今银行多次催收,因没有还款能力,一直没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审 判 员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