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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苗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27号原告苗某1,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刘某,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苗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生一子苗某2,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并致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苗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生一子苗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刘某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苗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及财产情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苗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原告苗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审 判 员  李文中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