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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1至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境内伙同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约3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甲找到王某某购买毒品,随即二人来到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租住的宽甸镇万隆旅店301房间,李某某、王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5年1月17至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在二人共同租住的宽甸镇万隆旅店301房间内以35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3、2015年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金某某欲购买毒品,遂联系王某某,王某某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在惠民小区楼下以500元钱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李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金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比对照片、通话记录单、手机联系人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