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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南京圣东伦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伟盛铸锻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杭州宏茂特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南京圣东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杭州宏茂特钢有限公司,杭州伟盛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连,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丽娟,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圣东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东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学兵,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圣东伦公司员工。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任,董事长。第三人杭州宏茂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第三人杭州伟盛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琴。原告富士达公司与被告圣东伦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天能公司、第三人宏茂公司、第三人伟盛公司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连,被告圣东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参加了2013年9月12日的庭审,第三人天能公司、第三人伟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开具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付款行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收款人为第三人天能公司,后来天能公司到原告处核对货物尾款金额情况,此时原告发现承兑汇票丢失。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宣告对承兑汇票予以除权。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河西法院申报权利,河西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经原告核实,第三人天能公司未对承兑汇票予以背书,作为承兑汇票第二背书人的第三人宏茂公司与承兑汇票的第一背书人的第三人天能公司之间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承兑汇票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汇票背书不具有连续性,因此,被告无权享有票据权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的票据权利,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所持有的上述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并且将汇票返还给原告。原告富士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公示催告申请书,证明原告丢失汇票,并向河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河西法院(2013)西民催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3、票据权利申报书和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均为复印件),证明承兑汇票现在由被告持有,第三人天能公司没有对本案讼争汇票进行背书转让。被告圣东伦公司辩称,被告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合法取得讼争汇票,依法应当成为讼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东伦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粘单复印件﹔2、被告与前手湖州欧丽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送货单10份、被告开具给欧丽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4份﹔上述证据被告与前手欧丽公司有业务往来,讼争承兑汇票是欧丽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的短纤货款,被告是基于真实合法交易取得讼争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人天能公司书面陈述称: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后改为第三人,显属不当,当前持票人为被告圣东伦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票据,而我公司并没有持有该票据。原告起诉我公司属对象错误。二、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刑事案件侦查完毕。2013年5月5日,长兴县公安局已经以长公(经)立字(2013)011号案对王某某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本案中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该起刑事案件中的多张票据之一。目前,王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并极有可能涉嫌票据诈骗等其他犯罪,其具体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本案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王某某涉嫌犯罪案件,案由缘于同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本案的审理,有待于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王某某是如何获得承兑汇票、如何骗取背书转让等事实真相,必须以王某某犯罪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目前该起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三、原告是如何遗失如此具有重大价值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并没有进行举证和说明。王某某又是如何获取这些原告遗失的票据,获取汇票后又是如何背书转让的?王某某获取汇票、背书转让是否有合法性?在本案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前提下,做任何裁判都是仓促和草率的。综上,第三人天能公司主张中止审理此案,待公安机关查清相关事实后再恢复审理,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宏茂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与第三人伟盛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公司是2012年11月合法取得本案讼争汇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宏茂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销售合同,证明其与第三人伟盛公司有业务往来,取得本案讼争汇票具有合法性。第三人伟盛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天能公司有业务关系,因支付货款,2012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发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出票人为富士达公司,收款人为天能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行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不慎丢失该承兑汇票为由向河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并于2013年1月21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圣东伦公司申报权利。2013年3月12日,河西法院作出(2013)西民催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讼争汇票背面及粘单显示:该汇票于2012年11月2日由第三人天能公司背书给宏茂公司、2012年11月4日由宏茂公司背书给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0日由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背书给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7日由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背书给广德永刚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5日由广德永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欧丽公司、2012年11月27日由欧丽公司背书给被告圣东伦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书、河西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催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开具给欧丽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收取承兑汇票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据系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有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讼争汇票系其出票后在交给收款人天能公司前丢失,且承兑汇票背书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汇票背书不具有连续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其诉称的汇票丢失事实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出具的公示催告申请书作为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汇票丢失之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讼争汇票的背面及粘单记载的背书内容看,背书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汇票背书转让时,后手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真实交易从前手取得,且被告取得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及背书连续,因此,被告取得汇票基于真实交易且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或者灭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但在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通过其前手于2012年11月27日背书转让取得讼争汇票,而原告是在2013年1月15日向河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发出公告,足以证明被告并非于公示催告期间取得讼争汇票。综上,本案讼争的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全面、背书连续、前后衔接,被告取得讼争承兑汇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享有讼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主张讼争汇票背书不具有连续性,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确认其享有讼争汇票的票据权利并要求返还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天能公司以王充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与本案讼争汇票有关联,主张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即使王某某涉嫌犯罪案件侦查终结,最终被司法机关确认其犯罪与本案讼争汇票有关联,亦不能改变本案讼争承兑汇票记载全面、背书连续及被告合法取得的事实,故第三人天能公司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士达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富士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宝余审 判 员  王六宁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