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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虞新敏与周孔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新敏,周孔傅,金其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虞新敏。被告:周孔傅。委托代理人:吴益群。第三人:金其伟。原告虞新敏为与被告周孔傅、第三人金其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新敏、被告周孔傅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其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新敏起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第三人经介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孔傅将其从第三人金其伟处以400000元受让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水深路83号1号楼3单元701室以402000元的价格出转让予原告虞新敏。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周孔傅将其受让的该商品房有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虞新敏,其中包括被告周孔傅从第三人金其伟处受让该商品房的合同及相关的材料中的一切权利。之后,原告虞新敏将该商品房出让于林元清,因该房涉及第三人金其伟及案外人王德志父亲的其他债务纠纷,而不能入住,平阳法院作出(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现该房屋继续被王德志父亲占住,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如该房有不清之处,卖方要解决清楚,而被告、第三人至今均未能解决此问题,不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40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402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4)承担本次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虞新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第三人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7月14日虞新敏和周孔傅卖尽契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4、2011年9月5日周孔傅和金其伟房地产卖尽契约(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第三人的交房义务;5、(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第三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支付予被告的部分房款系银行转账,但无法说明具体是哪笔款项。被告周孔傅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因案外人王德志父亲的债务纠纷而不能入住,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应起诉案外人。(2)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为378000元,且只支付348000元,原告出具余款30000元的欠条,约定:待该房屋无纠纷后付款,说明原告在购房的时候就已知道案外人王德志父亲和金其伟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周孔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2010年2月8日陈茜和王德志嘉绿苑联建商品房转让契约、2011年4月14日王德志和金其伟房地产卖尽契约、2011年9月15日金其伟和周孔傅房地产卖尽契约,上述三份契约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出让房屋时拥有房屋产权的;2、欠条,证明原告尚欠购房款30000元,且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有预料到房屋存在纠纷;3、土地登记卡,证明涉诉房屋非联建房,所占土地系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系旧房拆迁后重建的,拆迁后没有办理办理产权登记。第三人金其伟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75号卷宗中林元清提交的虞新敏、周孔傅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卖尽契约。第三人金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孔傅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75号卷宗中虞新敏、周孔傅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卖尽契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实际购房款为3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但该组证据已在(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75号案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曾另签订一份卖尽契约,由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原告在购房时已预料到房屋有瑕疵,且原告已受让涉案房屋,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经多次转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应确保原告对涉诉房屋的正常居住和使用,原告在购房时即使已预料或已知涉诉房屋存在纠纷,被告也应按约理清枝节、纠纷,现被告不能说明纠纷是否已妥善处理完毕,由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不能实现原、被告间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银行转账308000元,未付款30000元,现金支付二次各20000元,上述合计购房款为378000元,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谁拥有房屋产权不是契约进行约定的,本院认为,涉诉房产虽未办理产权,但该三份契约可以证实涉诉房产前后手转让的相关情况,被告将涉诉房产出让原告时,也是从金其伟处转让而来的,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第三人金其伟与被告周孔傅签订房地产卖尽契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水深路83号1号楼3单元701室的一套商品房,以400000元价格出让予被告周孔傅,金其伟保证涉诉房产产权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该产权有关而出现枝节纠纷、债权债务以及金其伟的亲属或他人插手干涉,概由金其伟负责理清,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周孔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金其伟负责赔偿。2012年7月14日,原告虞新敏与被告周孔傅签订房屋卖尽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商品房,以402000元价格转让与原告,该房屋在未卖之先确属卖方所有,既卖之后一切产权归属买方所有,任凭使用管业,卖方无权干涉,如有枝节不清之处,概由卖方负责理清,不涉买方之事。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原告已支付购房款372000元,并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孔傅购房款叁万元整,待所购房屋无纠纷后还款(最多一个季度限期)。原告至今未支付余款30000元。另查明,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水深路83号土地登记权利人为陈茜,陈茜于2010年2月8日将涉诉房产出让予王德志,王德志于2011年4月14日转卖予第三人金其伟。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将上述房屋转卖于林元清,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案外人王德志父亲王有银常来上述房屋吵闹,并用换门锁、胶水堵塞房门钥匙孔等行为影响居住,作出(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林元清、虞新敏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虞新敏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水深路83号1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该合同之约定,如房屋有枝节不清之处,概由卖方,即被告负责理清。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后,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因此被告应确保原告对房屋的正常居住和使用。现因案外人王德志父亲王有银已搬入该房屋居住,导致原告无法居住,被告却至今未能妥善处理该纠纷。而且本案讼争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的产权归属不能确定,因此原告也无法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寻求救济。现原告以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退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购房款为37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为372000元,被告在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后应予退还,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不可归责予被告,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案外人纠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虞新敏与被告周孔傅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二、限被告周孔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虞新敏购房款372000元;三、驳回原告虞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虞新敏承担210元,周孔傅承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