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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登芬与被告霍锦明、霍旭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登芬,霍锦明,霍旭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罗登芬,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宁,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锦明,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霍旭坤,男,汉族,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罗登芬与被告霍锦明、霍旭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登芬的委托代理人黄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锦明、霍旭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登芬诉称,2012年11月29日20时30分,被告霍锦明驾驶桂R×××××号小型客车沿304线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33公里加450米处,适遇原告、案外人罗登学等3人推罗登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该车电池耗尽,已经熄火)在前同向行驶,被告霍锦明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小型客车车头右前角先后与原告及电动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罗登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霍锦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登学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并结合伤情的需要,于同年12月3日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因家庭困难无法支付巨额的医疗费,2013年6月1日被迫选择出院。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82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40元/天×183天);3、误工费36300元(100元/天×363天);4、护理费10293.75元(56.25元/天×183天);5、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6、交通费1500元;合计70838.80元。原告已与被告霍锦明、霍旭坤、案外人罗登学达成了赔偿协议,现放弃请求上述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7083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锦明、霍旭坤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桂R×××××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公司只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不应当住院和全休这么长时间,请求法院查清后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明、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3、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而且过高,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20时30分,被告霍锦明驾驶登记在被告霍旭坤名下的桂R×××××号小型客车沿304线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33公里加450米处,适遇原告等3人推案外人罗登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该车电池耗尽,已经熄火)在前同向行驶,被告霍锦明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小型客车车头右前角先后与原告及电动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罗登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霍锦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登学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30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当日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83天。出院时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出院后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7721.30元,包括:1、医疗费951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40元/天×183天);3、误工费10293.75元(56.25元×183天);4、护理费10293.75元(56.25元/天×183天);5、交通费300元。另查明,桂R×××××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其开支的医疗费为9513.80元,住院183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又是核对联,并非报销联,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只确认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为9513.80元。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虽然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但是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内容,同一个医生作出二份不一致的医嘱,对疾病证明书中的该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故误工费按住院时间183天计算;至于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桂平市永盛木材加工厂(锯材)证明二份,证明人分别为黄开满、李坚仁,以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工资收入情况,但提供的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却是“桂平市永盛中板厂”,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误工费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需要增加营养,对营养费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原告与被告霍锦明、霍旭坤、案外人罗登学达成的赔偿协议情况,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37721.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887.50元(误工费10293.75元+护理费10293.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赔偿30887.50元。其余的损失,因原告放弃了被告霍锦明、霍旭坤、案外人罗登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被告霍锦明、霍旭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695**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0887.50元给原告罗登芬;二、驳回原告罗登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登芬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志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