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霍林华与霍双林、霍彦辉、霍锁良、霍卫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霍林华;霍双林;霍彦辉;霍锁良;霍卫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霍林华,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双林,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彦辉,男,成年,汉族,农民,文盲,宁晋县人。 被告霍锁良,男,1971年9月19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 被告霍卫强,男,1982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 本院正在审理的原告霍林华与被告霍双林、霍彦辉、霍锁良、霍卫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霍林华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林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霍林华负担。 审 判 长 马 腾 代理审判员 葛建冲 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庆红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