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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程玉龙与汪军、邱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龙,汪军,邱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74号原告:程玉龙。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汪军。被告:邱吉庆。原告程玉龙与被告汪军、邱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邱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龙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邱吉庆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军未归还借款,被告邱吉庆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汪君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邱吉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军、邱吉庆未作答辩。原告程玉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邱吉庆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军、邱吉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被告邱吉庆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汪军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军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吉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吉庆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汪军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给付原告程玉龙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吉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吉庆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汪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汪军、邱吉庆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