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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同居,2006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个男孩。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双方仍继续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两个男孩,分别为长子张某乙,现年11岁、次子张某丙,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双方仍未和好。本案庭审后,被告到庭,经调查,其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内东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生育两个男孩,以每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即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次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两个孩子年龄相差不大,已双方自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审 判 员  常红波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