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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56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峰松,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丁峰松,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李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但在婚后被告嫌原告收入低,经常为琐事发火,双方无休止争吵,感情裂痕加大。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同年9月11日,被告带家人至原告父母家中辱骂并推搡原告父亲,使原告彻底寒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很好。2013年6月原告因有外遇,向被告写下保证书。同年7月,被告从娘家回宁,发现原告已从家中搬走。被告遂同家人至原告父亲家找原告,发生了一些矛盾。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4日育有一女李某。双方结婚前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异性相处不当,致夫妻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保证书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原告与异性相处不当而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武 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