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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刘光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住招远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仇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玲,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庆、李杰,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清沛、李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LED灯珠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LED灯珠产品一宗,总价款13000元,被告于收到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擅自违约,需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顺丰速递将产品寄递给被告,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本案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LED灯珠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LED灯珠产品一宗,总价款13000元,被告于收到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擅自违约,需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3000元及违约金3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通过顺丰速递寄递给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顺丰速递的回执单一份,该回执单上收件人签名处只签“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一份,顺丰速递回执一份等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LED灯珠购销合同”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原告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提供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顺丰速递回执单不能证实被告收到本合同的标的物,则需承担对自己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山东鲁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