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朱传良与牛文强、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良,牛文强,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朱传良,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牛文强,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蒋浩,男,成年人,汉族,职工。原告朱传良与被告牛文强、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二被告借我现金5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被告牛文强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三个人,钱是路勇用的,现在找不着了,钱肯定还,得再找路勇、蒋浩。被告蒋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二被告及路勇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以其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牛文强、蒋浩向原告朱传良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自主张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牛文强、蒋浩归还原告朱传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文强、蒋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庆丽审判员 林柏恒审判员 彭京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沂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