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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满堂与刘占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堂,刘占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赵满堂,男。被告刘占雄,男。原告赵满堂与被告刘占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接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满堂诉称,2011年7月12日呼建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占雄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呼建雄只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12日。2013年3月份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款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保证人也拒不承担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赵满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呼建雄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分,由被告刘占雄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占雄未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如下证据:1、与被告刘占星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呼建雄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刘占雄作担保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65%。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到庭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和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呼建雄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并由呼建雄立写借据一支,被告刘占雄签名担保,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满堂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人:呼建雄、担保人:刘占雄,2011年7月12号”。借款到期后呼建雄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12日。呼建雄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被告刘占雄转账方式给原告给付了50000元,2013年6月12给付了20000元。之后就文分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65%,即月利率为21.33‰。本院认为:原告赵满堂与呼建雄、被告刘占雄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该借款、保证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款人于2013年年2月18日和2013年6月12日分别给付原告的50000元和20000元,应作为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给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占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满堂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21.33‰的月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呼建雄已付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0元,减半收取14040元,由被告刘占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斌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