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光年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与泰安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年实业(东莞)有限公司,泰安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80号原告光年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广源。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卢佩如,均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元财。原告光年实业(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年实业(东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卢佩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全棉毛巾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价款,但被告因毛巾生产过程中的诸多质量问题,未能依约在2012年8月20日收取合同预付款后45天内完成生产交货,即2012年10月5日完成交货给原告,且在无视毛巾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延期发货,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才收到产品,并发现产品存在形状变形、脱纱、电绣杂线等明显质量不良情况。原告即将上述质量问题反映给被告并通过快递公司将不良产品退回,被告知悉并收货后,已予以确认产品不良情况,但至今仍未将不良产品退换,逾期交货,导致原告无法黑白配套生产出货,致使原告产生经营损失。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未果。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不良产品的货款为17836.8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57.14(自2013年3月6日起算,每延迟7日,按产品金额的1%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为50000*1%*(159天÷7)=11357.14元);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不良产品导致无法配套生产的经营损失6703.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要求按时交货,原告诉称被告延迟交货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白色和黑色毛巾各5000条,货款50000元,先打样确认产品,大货生产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产品确认无误,一个是预付款到被告。2012年8月20日,原告支付预付款,但原告对于产品的确认是在2012年的11月下旬才最终确认,期间被告一一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对产品的品质尽了最大限度的改善,2012年12月中旬,在毛巾生产完准备好的情况下,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收货,但原告以其在与客人联系、客人正在放假等理由拒绝收货,最后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3年1月25日发货,因此,被告没有延迟交货,上述事实有双方联系的QQ记录为证。二、原告诉被告交货中存在17836.8元的不良产品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70%的货款余款在被告生产完大货并通知原告,将出货资料书面通知原告,由原告验货并出具验货证明,原告付清余款,乙方出货。被告出货后自2012年12月就通知原告,开始原告拒绝收货,后在2013年1月才通知被告发货,并付清了全部余款,此时原告对货物质量没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收到货物至2013年2月17日前,原告同样对货物质量没有异议。原告之所以提出所谓不良产品,主要是订单开始确定之前,向被告提供的样品是采用高档棉纱织造的,无论是产品光泽度、平整度等方面都比较好,被告在收到样品后经技术部门分析,已经明确告知该样品的用纱和品质情况,并报价给原告,原告出于对利润的考虑同意采用降低棉纱质量的方法来生产,以达到其降低成本的目的。正是因为这样原告才迟迟对样品进行确认。收到货后因为原告的客户对产品要求比较高,所以原告才又反过头来称被告有大量不良产品,上述事实也有双方联系的QQ记录为证。三、原告退回的所谓不良产品绝大部分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被告已将该部分合格产品退回给了原告,但原告拒收,因此原告所称的违约金不能成立。从事实上看,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对货物品质等提出异议,时隔一个月左右,原告又以客户不接受为由才对被告提出有大量不良产品,被告虽认为不合理,但还是本着对客户负责任的态度,同意其发回所谓“不良品”查看,并答复确属不良,会负责修复并承担发回货物的运费。货物发回来后,被告经过严格检验,筛选后认为原告所发回货物几乎没有问题,完全符合原告开始要求的品质,次品率也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所以被告又把货物退回给原告,并告知该批货物没有任何问题,但原告拒收,上述事实有物流公司货单为证。从合同约定上看,如无法保证产品质量,出现较多质量问题的,甲方经过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与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全数退回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立即退回每延迟七天加收产品金额1%的违约金。本案中是否出现较多质量问题双方并未协商确定,在被告又将合格产品发货至原告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6日起算违约金无依据。四、原告要求经营损失6703.2元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可。在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良产品且被告没有逾期交货的前提下,原告称有经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QF—WA002的黑色全棉毛巾布5000条以及型号为QF—WA001的白色全棉毛巾布5000条,黑色毛巾单价为5.1元,白色毛巾单价为4.9元,货物总价值为50000元。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交货时间为“打样时间2012-7-25,大货生产产品确认无误,预付款到我司开始算起45天内完成”,“样品确认才可生产大货,样品费用打样15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检测发现被告供应的产品不合格的,被告应及时办理退货、更换、否则退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下单,通知被告生产大货后,原告预付订金30%,余额70%在被告生产完大货并通知原告,将出货资料书面通知原告,由原告验货并出具验货证明,原告付清余额,被告出货;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无法保证产品质量,出现较多质量问题的,双方经过协商,可提前终止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全数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立即退回每延迟七天加收产品金额1%的违约金及空运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样品款15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样品,原告在确认样品后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订金15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支付了尾款335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发送了货物给原告。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有变形、脱纱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通过QQ与被告反映情况,并于2013年2月23日、3月6日分两次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也签收了退回的产品,并在QQ中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答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货物运费。2013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货,原告发现发送的货物就是原告退回的货物,故原告拒绝签收。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延期发货,应退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其是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才同意原告退回货物,并答复产品确属不良,但被告收到退回的货物后,经过严格检验,并没有发现产品有问题,因此将退回的货物再次发送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中国银行网报汇兑凭证、货物运单、付(送)货单、QQ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QQ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3月6日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毛巾退回给被告,被告在答辩状中也确认收到原告退回的产品,且在双方确认的QQ聊天记录中,被告确认了退回的产品花型有错误,也承认了是被告的问题,且承诺将有问题的产品予以处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退还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抗辩称经严格检验退回的产品没有发现问题,次品率也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因此将退还的产品再次送回给原告,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抗辩与其在QQ聊天记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对不合格的产品办理退货、更换,否则退款,因此被告应对退回的问题产品进行退款,根据双方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退回的不良白毛巾1078条、短缺8条,不良黑毛巾2438条、短缺16条,而白色毛巾单价为4.9元,黑色毛巾单价为5.1元,因此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为17836.8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发货且发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交货时间及第四条的货款结算约定,即在原告确认大货生产产品无误,预付全部货款之日起45天内,被告需完成交货,而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了余款,被告在2013年1月26日发送了货物给原告并无逾期。另,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无法保证产品质量,出现较多质量问题的,原告经过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全数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立即退回每延迟七天加收产品金额1%的违约金及空运损失。这条中约定违约金的前提有两个,第一为出现较多质量问题,第二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货物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并没有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35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良产品导致无法配套生产的经营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光年实业(东莞)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783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9元,由原告承担174元,被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