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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田景海与裴文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海,裴文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55号原告田景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女,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特别代理)。被告裴文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486472-8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原告田景海与被告裴文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娟,被告裴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海诉称,2013年3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裴文永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冯坎村道口北侧处,与原告田景海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田景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文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景海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2日,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田景海出具鉴定书:自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补、法医鉴定及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酒检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合计38363.28元。经查,被告裴文永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8363.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裴文永辩称,交通费太多,认可2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裴文永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冯坎村道口北侧处,与原告田景海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田景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文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景海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景海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4月12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田景海出具鉴定书:自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原告田景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69.28元,住院伙补4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50元,误工费4304.35元,护理费2568.40元,交通费300元,酒检费1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36262.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裴文永为原告垫付12130元。另查明,被告裴文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本和行驶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及工资表,酒检费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裴文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田景海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裴文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田景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裴文永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田景海予以赔偿,已付款应予扣除。对原告田景海诉请的快递费2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田景海诉请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合理认定为300元。对原告田景海诉请的护理费4840元,因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景海医疗费、住院伙补,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10000元。二、由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景海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酒检费等合计7552.75元。三、由被告裴文永赔偿原告田景海医疗费、住院伙补、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16838.35元{(28709.28-10000)×90%}。被告裴文永已付1213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田景海4708.35元。四、驳回原告田景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田景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73元,由被告裴文永负担46.5元,由原告田景海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