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鑫与安礼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安礼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黄鑫,淮安市清浦区浦楼街道办事处洪门居委会工作人员。法定代理人黄树春,淮安市清浦区纪委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黄红,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丁加宁,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礼文,农民。原告黄鑫诉被告安礼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鑫诉请要求被告安礼文赔偿前期医疗费237704.9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二、四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3年8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安礼文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周金美)沿本市解放西路淮阴卷烟厂门前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向南通过人行横道时,摩托车前轮左侧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的原告黄鑫所驾的上海沪佳牌电动自行车前轮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安礼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3年8月19日-9月1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血胸。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9月1日-10月11日,原告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出血、脑疝、右侧血胸、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脓毒血症、肝功能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车辆系被告安礼文所有,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安礼文承担赔偿责任。四、前期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37704.99元(原告垫付130829.23元,被告垫付24000元,尚欠医院82785.76元)。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目前,原告转入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治疗,呈植物状态。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款27000元,其中4000元被原告支取。庭审中,被告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抗辩主张事发时其驾车已行驶至机动车道内人行横道线上,碰撞发生在机动车道内,原告负有事故责任。根据事故目击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肇事双方车辆碰撞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内,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发时被告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在进出非机动车道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酿成本起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前期医疗费合计为237704.99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28000元,尚需赔偿209704.9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礼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鑫前期医疗费209704.99元。二、驳回原告黄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4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鑫负担287元,被告安礼文负担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芮行花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