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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文传与郑昌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传,郑昌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王文传,;。委托代理人刘喜。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郑昌富,;。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传与被告郑昌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传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被告郑昌富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传诉称,郑昌富驾驶鲁N×××××号轿车沿解放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车车头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文传驾驶的苏G3791**号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相撞,致王文传受伤,两车损坏。根据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昌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保险。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1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昌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过高。我方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我方车辆发生维修费用4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37384.71元,在保险赔偿时退还我方。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只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对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对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请第一被告到我公司进行商业合同的保险理赔。医疗费总额,请法庭核实,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我公司按照保险责任承担。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书三期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8元一天计算,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应该按照70%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都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3时左右,郑昌富驾驶鲁N×××××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009号电线杆处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车车头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文传驾驶的苏G3791**号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相撞,致王文传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处理,认定郑昌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传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12天,王文传因此支出医疗费575元,郑昌富为王文传垫付医疗费37384.71元。2013年8月02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王文传因交通事故至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补偿其后续医疗手术费用柒仟伍佰元。2、被鉴定人王文传含二次手术时间,误工期限自伤起柒个月、营养为自伤起贰个半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半月。王文传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此外,王文传还为车辆支出停车费120元和施救费100元。鲁N×××××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郑昌富,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6日24时止。郑昌富因本起交通事故为鲁N×××××号轿车支出修理费4900元。另查明,王文传自2012年1月起在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东海保温防水防水材料厂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缺勤,工资暂停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减少证明,被告郑昌富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郑昌富负主要责任,王文传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N×××××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王文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按照责任比例,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郑昌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理,郑昌富为王文传垫付的医疗费,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王文传承担20%。至于鲁N×××××号轿车的修理费,王文传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关于赔偿数额,王文传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王文传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误工费24192元(3456元×7个月),王文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17311元(2473元×7个月)。2、护理费8655.50元(2473元×3.5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偏高,根据王文传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4、医疗费36426.21元,其中575元系王文因交通事故自行实际支出,并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系郑昌富垫付,王文传无权主张。5、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根据王文传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360元(12天×30元)。7、二次手术费7500元,根据法医鉴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200元,在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停车费120元、施救费100元,有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7371.50元,其中第1项至第7项费用以及第9项费用合计36171.5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9935元);第8项费用计12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60元(1200元×80%)。人民保险公司共计承担37131.50元。郑昌富垫付的医疗费37384.71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5元(10000元-99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9855.77元[(37384.71元-65元)×80%],合计29920.77元;按照责任比例,王文传承担7463.94元[(37384.71元-65元)×20%]。郑昌富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9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文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80元(4900元×20%)。以上两笔王文传承担的费用,可以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他的款项中直接返还郑昌富。综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王文传28687.56元(37131.50元-7463.94元-980元),给付郑昌富38364.71元(29920.77元+7463.94元+980元)。郑昌富要求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剩余车辆维修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郑昌富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传人民币2868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昌富人民币38364.71元;三、驳回原告王文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文传已预交),由原告王文传负担50元,被告郑昌富负担500元,被告郑昌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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