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1946号起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本院收到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起诉状,请求判令康守政支付其293,589.00元人民币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款项系因王达林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980号判决,判决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王达林货款282,067.00元;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3202号判决,维持原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强制执行,扣划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93,589.00元。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康守政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2008)海民初字第3459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的承诺,因此应由康守政给付因(2010)海民初字第980号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扣划其的293,589.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98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针对该案起诉,其应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980号一案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德荣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有权提起上诉。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