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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再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向清香、向富民等与刘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辉,向清香,向富民,陈沐兰,黄向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再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清香,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光利,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富民(系向清香之父),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沐兰(系向清香之母),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向豪,曾用名黄星(系向清香之子),男,200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上诉人刘辉与被上诉人向清香、黄向豪、向富民、陈沐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0)汨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向清香、黄向豪、向富民、陈沐兰不服,多次申诉。经汨罗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汨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汨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刘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辉、被上诉人向清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利,被上诉人向富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3日向清香、黄向豪、向富民、陈沐兰向法院起诉称,2009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刘辉驾驶无牌号农用车(原牌号湖南F×××××号,刘辉购车时未取得号牌)从长乐镇行至三江镇花桥21-22公碑处将同向行走的向清香撞倒在路上,致向清香胸椎8、腰椎1暴烈性骨折,腰椎2压缩性骨折,左耳碎成几块脱落,面部受伤。伤后,先后送至汨罗市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刘辉赔偿向清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40元。其中:1、医疗费出院后治疗6140元,取钢板费用10000元;2、残疾赔偿金29160元;3、误工费10632元;4、护理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1964元,其中黄向豪为7840元,向富民为12062元,陈沐兰为12062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750元;9、文印费44元;10、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刘辉辩称,向清香所述不实,该交通事故系向清香强行拦车才造成的,事发后我共计承担了5万多元的费用,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且向清香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这起事故系其家人疏于看管才造成的,向清香及其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向清香的诉讼请求很多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一审认定,2009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向清香被刘辉驾驶的FBB585号农用车在汨罗市三江镇凤形村向家屋道路段撞伤,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向清香T8、L1裂性骨折、椎骨狭窄伴22下肢不全瘫,L2压缩性骨折、左耳廓皮肤撕裂伤,属轻伤,属第捌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用壹万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壹年左右,住院期间计陪护人员壹名,向清香在汨罗中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为31天。刘辉已支出的费用有汨罗市中医院CT检查费300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40165.4元,岳阳民声司法鉴定费所鉴定费400元,交通费共计1550元,刘辉给付向富民、向清香现金共计3100元。向富民,向清香支出的费用有鉴定费700元。事发后,因双方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向清香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辉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向清香与前夫生有一子黄向豪,现与前夫共同生活在一起。原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刘辉驾驶机动车将向清香撞伤,事实清楚,刘辉在此次事故中无驾驶证,没尽到驾驶人应尽的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向清香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向富民,向清香等人提交出院后发生的6140元医疗费,因不是县一级医疗部门的正式发票、收据,且刘辉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刘辉提出向清香患有精神病,且久治未愈,因没有专业机构的评估证明,向富民,向清香等人也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刘辉提出向清香离婚时小孩黄向豪的抚养权归其前夫,前夫不要求其承担黄向豪的抚养、教育费用,故其也不应当承担被抚养人黄向豪的抚养、教育费用,黄向豪系向清香与前夫的婚生子,现虽与其前夫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刘辉不能以此来抗辩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辉的抗辩,刘辉提出向清香父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它经济来源,故其父母向富民、陈沐兰不应纳入被抚养人,其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辉提出向清香的伤残等级较低,其不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其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向清香第二次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对第二次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也将其认定为定案的依据,故该700元费用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清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165.4+300=40465.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1×2=744元,4、残疾赔偿金3904.2×20×0.3=23425.2元,5、护理费31×40=1240元,6、被扶养人黄向豪生活费3377×12×0.3÷2=6078.6元,7、刘辉已支付交通费1550元,向清香所支付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文印费44元,9、鉴定费700元,10、误工费计算一年共10632元。由于刘辉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0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应先由刘辉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责任划分承担,即(50465.4-10000+744)×0.7+10000=38846.58元,残疾赔偿金23425.2元、护理费1240元,交通费2050元,被扶养人黄向豪生活费6078.6元,误工费10632元,共计82272.38元,应由刘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对向清香承担赔偿责任;文印费44元以及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双方按照责任进行分摊。即刘辉应承担744×0.7=520.8元。抵扣被告刘辉已支付医疗费40465.4元,现金3100元,交通费1550元,共计45115.4元,刘辉还应赔偿原告37156.98+520.8=3767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参照《2008-2009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决由刘辉赔偿向清香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77.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5元,由向清香承担1000元,由刘辉承担1153.5元。(2013)汨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再审也予以认定,再审还查明以下事实,刘辉给付向富民,向清香等人现金3100元,其中1300元系向清香参与农村合作医疗经刘辉报销所得,1800元系支付向清香买腰背部支架的费用。另经法院执行向富民,向清香等人已收取刘辉执行款35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汨罗市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收条、原审及再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汨罗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刘辉应当即时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以利交警部门及时勘察现场、询问目击证人,从而作出客观实际的事故责任认定,才能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扎实的依据。刘辉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向清香强行横路拦车造成,但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本案没有扎实的证据证明行人向清香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一审判决认为向清香系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纠正。2、向清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导致八级伤残、向清香请求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审原告请求适用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对其损失予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判不当之处,本院一并予以纠正;3、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刘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辉已经为受害人向清香支付的相应款项,向富民,向清香等人在原审中未重复请求,本院认为在再审中不应抵扣。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只对向富民,向清香等人在原一审主张的诉求予以审理。4、向富民,向清香等人提出出院后发生的6140元医疗费票据,因不是县一级医疗部门的正式发票、收据,没有病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刘辉予以否认,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审查,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刘辉提出向清香患有精神病,且久治未愈,因没有专业机构的评估证明,向富民,向清香等人也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5、刘辉提出向清香离婚时小孩黄向豪的抚养权归其前夫,前夫不要求其承担黄向豪的抚养、教育费用,故其方也不应当承担被抚养人黄向豪的抚养、教育费用,黄向豪系向清香与前夫的婚生子,现虽与其前夫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刘辉不能以此来抗辩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辉的抗辩,刘辉提出向清香父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它经济来源,故其父母向富民、陈沐兰不应纳入被抚养人,其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向富民,向清香等人的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向富民,向清香等人主张291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3、误工费主张1063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1天=37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向豪)4310元/年×12.7年×0.3÷2=8210元(原审主张31964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向清香支付的交通费,同意原审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文印费44元。以上合计636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汨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刘辉赔偿原审原告向清香、黄向豪损失63618元,抵扣已执行的35000元,还应支付28618元,该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向富民、陈沐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向清香、黄向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153.5元,由原审被告刘辉承担。刘辉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不当,事故发生系向清香跑至路中拦车导致,向清香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2、再审判决中应当核减的赔款数额应当是37677.78,而非35000元。向清香的委托代理人及向富民等人答辩称:刘辉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1、刘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未挂牌,未参加车辆年检,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且刘辉系无证驾驶。2、事发后,刘辉没有采取措施保护肇事现场,没有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现场进行勘验。3、原审判决后,我方只收到3500元的赔偿款,无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核减赔款数额认定为35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刘辉系无证驾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悬挂车牌、未参加车辆年检,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且刘辉在肇事后又没有采取措施保护肇事现场和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刘辉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向清香强行横路拦车造成,因刘辉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应由机动车一方的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2、关于刘辉上诉提出应当核减的赔款数额应当是37677.78,而非35000元的问题。经查,刘辉在本次二审期间提供了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元月15日在执行中组织双方调解时的“执行和解笔录”,该“执行和解笔录”要求是当场兑现29000元,余6000元在明年4月份之前付清。虽说刘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6000元,但因向富民、向清香等人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汨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已经再审撤销,而刘辉在原一审判决后的执行中实际只付款35000元,故再审认定抵扣已实际执行的3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汨罗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刘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刘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贺冀平审 判 员  周四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芝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