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福建五洲鼎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国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五洲鼎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国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542号原告福建五洲鼎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15290-1,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141号之145单元。法定代表人吴志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惠龙,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庆,男,32岁,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曹维,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五洲鼎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洲装饰公司)与被告高国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惠龙,被告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装饰公司诉称,被告高国庆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志元个人聘请的司机,日常工资也是由吴志元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3821.8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00元以及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94.25元,并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款项。且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元已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合计5604元。原告不服裁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3821.8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00元以及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94.25元。被告高国庆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5日离职,在职期间从事司机岗位,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和加班工资1000元。被告在公司上班时间虽不固定,但需接受原告管理,随叫随到,每月工资均由公司出纳或其他经办人员核算和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元个人雇佣的司机,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高国庆因与五洲装饰公司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洲装饰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4234元、2013年1-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500元、2013年1月17日至8月5日期间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750元、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厦劳仲案(2013)0928号裁决书,裁决五洲装饰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高国庆2013年7月1日至8月4日的工资3821.84元、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94.25元、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00元并依法为高国庆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厦劳仲案(2013)0928号裁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高国庆为证明与五洲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网上招聘启事、工资发放表、报销单、银行账户明细、通讯录、工作记录,并申请证人梁金珍出庭作证。五洲装饰公司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均系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与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五洲装饰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查,1)招聘启事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福建五洲鼎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为厦门;2)工资发放表载明的编制单位名称为“福建五洲鼎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期为5月15日,表中高国庆的工资为3300元;3)报销单的填报日期为2013年7月,报销人处签名为“高国庆”,报销项目为住宿费、餐费等,下方会计、主管的签名处分别签有“陈惠真”、“同意支付,吴志元”;4)通讯录与工资发放表上员工姓名可以相互对应;5)证人梁金珍陈述,其原为五洲装饰公司员工,2012年11月入职,任出纳、行政岗位,2013年1月13日离职,2012年12月16日,高国庆到公司应聘司机岗位,由其负责面试和初审,并告知工作内容为接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元上下班及接送公司客户,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加薪,加班安排调休或发放加班费,并经法定代表人吴志元同意录用。证人梁金珍当庭出示离职交接材料以证明与五洲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查实,五洲装饰公司因与梁金珍劳动争议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3)湖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确认梁金珍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与五洲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高国庆提交的网上招聘启事、工资发放表、报销单、通讯录均为复印件,但与公司原行政人员梁金珍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吴志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职务代表性,故应认定高国庆提供劳动的对象为公司。五洲装饰公司辩称高国庆系吴志元个人雇请的司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承上,本院认定高国庆与五洲装饰公司自2012年12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高国庆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高国庆主张于2013年8月5日离职,五洲装饰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其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高国庆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5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但五洲装饰公司并未依法与高国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上述规定,应支付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按照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2500元计算,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应为16494.25元(2500元÷21.75天×13天+2500元×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有关工资支付凭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保管的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五洲装饰公司未提供高国庆离职前支付其工资的相关凭证,故本院采信高国庆的主张,认定其离职时五洲装饰公司拖欠2013年7-8月的工资以及2013年1-2月加班工资。仲裁裁决五洲装饰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高国庆2013年7月1日至8月4日的工资3821.84元以及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00元。五洲装饰公司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元在裁决作出后一次性支付高国庆2013年1-2月加班工资1500元以及2013年7月份工资3767元、8月份工资467元,并认为如劳动关系成立,超出裁决金额的部分应抵扣其他应付款。高国庆确认收到上述工资,但主张系公司支付的,并同意撤回相应的工资支付请求。本院认为,基于吴志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特殊性,应认定上述工资系五洲装饰公司支付的。虽然实际支付金额高于裁决金额,但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五洲装饰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抵扣其他应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国庆同意撤回相应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五洲装饰公司应当为高国庆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上述规定可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解决。故有关补缴社保费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高国庆应另行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仲裁裁决驳回高国庆的其他请求,高国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应视为对裁决事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五洲鼎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国庆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494.25元。二、原告福建五洲鼎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被告高国庆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三、驳回原告福建五洲鼎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