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范子明与赵云红、段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明,赵云红,段永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范子明,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被告赵云红,女,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段永军,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原告范子明与被告赵云红、段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红、段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并以其生产设备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偿还借款,被告应按合同总额每日2%计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原告依据合同将借款295000元交付给被告赵云红,赵云红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及每日2%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云红未答辩。被告段永军未答辩。查明,原告与被告段永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赵云红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一宗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应按合同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同日,被告赵云红向原告出具借款295000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1.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并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7%。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息1.7%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等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云红、段永军偿还原告范子明借款2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