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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同安、李守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同安,李守军,赵书伟,赵金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被告张同安。被告李守军。被告赵书伟。被告赵金洪。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同安、李守军、赵书伟及赵金洪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安、李守军、赵书伟及赵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张同安由被告赵书伟、李守军及赵金洪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同安、赵书伟、李守军及赵金洪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昌乐农商行分别与被告张同安及赵书伟、李守军、赵金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利率为11.5683‰。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书伟、李守军、赵金洪自愿为张同安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同安发放了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同安、赵书伟、李守军及赵金洪与原告昌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同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赵书伟、李守军及赵金洪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安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书伟、李守军及赵金洪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书伟、李守军及赵金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书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