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与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新货场街。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科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秦永朝,职务:总经理。原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被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提出反诉,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科伟,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日产300吨玉米烘干塔作业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标准,在滑县万古镇今古营村为原告加工、承建一座玉米烘干塔作业站,被告并负责调试、生产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由原告分批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项。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65万元,而被告加工、承建的烘干塔从质量上或数量上均不符合规定,主体工程经被告调试严重不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无法弥补或解决存在的根本缺陷。鉴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4日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日产300吨玉米烘干塔作业站承包合同》。要求判令被告金谷公司返还工程款65万元及支付利息145419元(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分期支付的,每一笔款项的利息都是自原告方付款之日起计算截止至2013年11月7日,利息是按银行同期利率月利率0.0062%计算),判令被告金谷公司拆除并收回现有的玉米烘干塔设施,并且保留向被告金谷公司追究其他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权利。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瑞粮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日产300吨玉米烘干塔作业站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按照答辩人提供的方案、工艺组织以及设备选配完全实现合同技术要求,从而实现合同目的;2、瑞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为节约工程造价,擅自取消原合同中圆通清理筛、钢板仓和配套的两台提升机,从而减少合同金额16.8万元,以上设备在答辩人方工艺设备流程中属于重要设备,减少设备相当于改变答辩人方方案设计和工艺流程,造成原合同中的技术指标无从实现;3、答辩人按照瑞粮公司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了安装,由于以上原因,玉米杂质过多没有清理筛造成设备非正常运转,指出如不进行杂质清理,不仅会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转还会引起着火。瑞粮公司建议将其旧设备代替使用,答辩人方等起自行安装其设备,后来瑞粮公司通知答辩人可以调试,答辩人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后发现清理设备并未安装,也没有粮食可供使用,无奈答辩人技术人员不得不撤离;4、瑞粮公司以答辩人方不履行义务,于2012年9月4日向答辩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答辩人对解除合同不予认可。由于原告违约,特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郑州瑞阳粮食公司支付反诉原告28.2万元的货款。反诉被告瑞粮公司针对反诉原告金谷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在反诉中的陈述大多与事实不符:一是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仅取消了对1座钢板仓(10万元)的订货,从未取消对2台提升机、一台圆筒清理筛的订货,合同总价款由110万元变更为了100万元、而非93.2万元;二是反诉原告未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圆筒清理筛、提升机、热风机等关键设备及粮温显示、热风温度显示、超温报警功能等电气与控制系统迟迟未供货;三是反诉原告未履行设备调试直至调试合格、生产培训和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四是反诉原告未履行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文件等法定义务;五是反诉原告迟延履行甚至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现存的玉米烘干塔主体设施不具有有效地使用价值,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在反诉原告提供的玉米烘干塔设施不具有有效的使用价值且给反诉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无理由、也不应该支付所谓的工程余款;二是鉴于反诉原告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致反诉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反诉被告根据合同法第94、96条的规定已于2012年9月4日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日产300吨玉米烘干塔作业站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日产300吨玉米烘干塔作业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技术要求:产量15吨/h(指湿粮处理量),降水幅度≦15%,无焦糊粒,烘干后色泽无明显变化,玉米受热温度55-60℅,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粮食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烘干机使用年限≧10年。二、工作内容及主要设备:1、乙方(被告金谷公司)根据甲方(原告瑞粮公司)的生产技术要求,完成日产300吨烘干作业的方案设计、公益组织、电器及其相关的图纸设计;2、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艺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完成烘干作业站的土建施工;3、乙方提供的主要设备:1、日产300吨玉米烘干机一台,2、供热系统一套,3、乙方负责烘干作业站设备的安装、调试、生产培训和技术指导,4、设备清单详见附表。三、工程进度:1、合同签订后,乙方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工艺图纸和有关土建施工图(2010年10月5号前提供图纸);2、甲方于2010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土建施工;3、乙方于双方签订合同起50日安装完毕;4、根据甲方2010年新收购情况,双方确定调试人员培训及生产指导时间。四、付款方式:本合同价格总额为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整;2、本合同签署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8.5万元,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8.5万元,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三日内再支付22万元,余款11万元作为保证金,甲方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乙方向甲方开具财务数据。五、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同时在滑县万古镇今古营村为建造玉米烘干塔作业站施工,分别按期完成前期工程。期间,经双方协商取消了对设备“钢板仓”1座(价值10万元)的订货、供货。因其他原因,当年未对烘干塔主体设施进行调试。2011年秋季,在对烘干塔主体设施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玉米不能正常流动,烘干出的玉米有焦糊粒。之后,烘干塔主体设施未再进行调试工作,原告瑞粮公司称是因被告金谷公司不积极主动、被催促多次均不去调试造成的,被告金谷公司称是因原告瑞粮公司没有提供设备、没有粮食可供调试造成的,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谷公司没有对原告瑞粮公司进行生产培训和技术指导,没有向原告方提交产品使用说明书、技术资料和产品设备的有关质量证明文件。原告瑞粮公司先后支付被告金谷公司工程款65万元。原告瑞粮公司以被告金谷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金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金谷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郑州瑞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后撤诉。被告金谷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瑞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新密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该案应与本院先行受理的原告瑞粮公司诉被告金谷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为由裁定将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移送本院合并审理;移送至本院后,被告金谷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金谷公司在两次起诉中均未提出对合同解除的意见和主张。2013年11月8日,被告金谷公司针对原告瑞粮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本诉提出了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瑞粮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28.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瑞粮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日产300吨玉米烘干塔作业站承包合同》、原告瑞粮公司财务部于2013年10月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玉米烘干作业塔作业站”全景及局部照片一组、证人刘红卫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司炎省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GB/T16714-2007“连续式粮食干燥机”国家标准、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制作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2012)新密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被告金谷公司提交的《日产300吨玉米烘干塔作业站承包合同》一份、300t/d降水幅度15%玉米烘干系统工艺流程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日产300吨玉米烘干塔作业站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前期的工程作业。被告金谷公司对其投入的现有设备进行了安装,原告瑞粮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5万元。被告金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完成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的义务,没有对原告方进行生产培训和技术指导,没有向原告方提交产品使用说明书、技术资料和产品设备的有关质量证明文件。被告金谷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瑞粮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瑞粮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金谷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三个月内没有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瑞粮公司要求被告金谷公司返还工程款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瑞粮公司要求被告金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45419元,因原告瑞粮公司没有提供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返还,原告瑞阳公司应将被告金谷公司的玉米烘干塔机器设备返还给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反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8.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工程款65万元;原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玉米烘干塔的机器设备(设备数量以双方合同的清单为准);二、驳回原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费5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