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余炽南与骆国彬、韦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炽南,骆国彬,韦俏秋,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51号原告:余炽南,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国彬,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韦俏秋,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B28号奇鸿汽车城之十五号。法定代表人:韦俏秋。原告余炽南诉被告骆国彬、韦俏秋、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炽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韦俏秋、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炽南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骆国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不能归还的,由被告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原告所订的皇冠轿车首期中扣减出来。另外,被告韦俏秋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骆国彬、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骆国彬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骆国彬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韦俏秋、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炽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骆国彬承诺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韦俏秋、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3、借据,拟证明被告骆国彬借款的事实。被告骆国彬、韦俏秋、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骆国彬向原告余炽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骆国彬立下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借据上注明余20000元利息未付。2012年7月4日,被告骆国彬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书》,具体内容为:本人骆国彬现向余炽南承诺在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在承诺日期内不能归还该借款的,由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将余炽南先生所订的皇冠车首期中减扣出来。被告韦俏秋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同时被告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但被告骆国彬在作出承诺后仍然没有归还欠款,被告韦俏秋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故上述款项也没有从购车首期款中扣减。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金额方面,被告骆国彬、韦俏秋于2012年7月4日立下的《承诺书》中记载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但骆国彬于2012年2月16日立下的借据内容显示骆国彬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同时备注有20000元利息未付。《承诺书》中已将20000元利息计入了本金,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在2012年2月16日所立的借据中记载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利息为20000元,计算出的月利率为4%,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于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俏秋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公司并没有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章,承诺书中只是记载如果骆国彬不能在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欠款,则由该公司负责将原告所订的皇冠轿车首期款中扣减出来,但本案并不属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原告并不能以此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炽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韦俏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余炽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8元,由原告余炽南负担408元,由被告骆国彬、韦俏秋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助理陪审员  曲洋逸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