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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平桥联社)诉被告陈亮、陈浩、陈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存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意,该社职工。被告陈亮,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陈志刚,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平桥联社)诉被告陈亮、陈浩、陈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桥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霞、余意,被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陈亮在我社下属平桥信用社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陈浩、陈志刚为此笔贷款担保。逾期后,被告陈亮一直未还本付息,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陈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8358.5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浩、陈志刚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亮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这30万元中有2万元是陈志刚用了,对于借款中约定的利率认可,罚息不认可。被告陈浩、陈志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陈亮以“承包松树林”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2013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陈浩、陈志刚自愿作为担保人,并分别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该款到期后,被告陈亮一直未还本付息,经数次催要后,被告陈亮仍未还款,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陈亮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陈亮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经原告数次催要后仍未偿还,为此,被告陈亮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浩、陈志刚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亮辩称30万元贷款中,被告陈志刚用了2万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陈志刚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认定,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9.9‰计算,从201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日利息99元,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陈浩、陈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5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志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华(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