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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中与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胡永银、邵国立、王登志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中,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胡永银,邵国立,王登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继中,男。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联合,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钢,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合,男,系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息县八里岔乡中心校教师安居工程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银,男。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国立,男。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登志,男。原告李继中与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胡永银、邵国立、王登志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继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胡守合及代理人朱燕、被告胡永银之代理人崔国军、被告邵国立及代理人丁斌、被告王登志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中诉称:原告在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胡永银、邵国立承包的工地上受雇于邵国立名下做木工活,主要负责支模工程。2012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我和代伟等在三楼架梁底时,不慎摔下致伤,先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坠积性肺炎,且尚需继续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治疗费用,以后不再过问,故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1463.55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员,我公司也不知道事故发生,原告也未向公司主张相关权益,若我公司该项目部经理胡守合无责任,我公司也无责任。被告胡守合辩称:我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我与胡永银是合同关系,一切工程包给胡永银,应由邵国立等承担责任。被告胡永银辩称:1、原告不是我的雇员,不应由我承担责任。2、应由邵国立等承担责任。3、至多由我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我已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凭票据结算。被告邵国立辩称:我也是给老板干活的,我找老王干活,原告系老王又找的干活人,我干的是轻工活,我把活转包给老王了,原告是老王雇的人,我只承担小部分责任,原告本身就不认识我。被告王登志辩称:原告不应列我为被告,我与原告及村民代伟、余老三等人合伙给邵国立打工干活,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息县八里岔乡中心学校筹建教师安居楼工程经政府主持对外招标建筑,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资质)中标承建,该公司筹建了以被告胡守合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工程项目部。2012年12月23日,被告胡守合与被告胡永银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协议,由胡永银负责组织施工(无建筑资质),被告胡永银把该建筑工程中楼房支膜的工程按每平方米55元价格分包给被告邵国立(无建筑资质),后被告邵国立又把该支膜工程按每玉方米35元价格再转包给王登志(无建筑资质),王登志找来原告及村民代伟、余老三等人进行支膜施工。2012年10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继中和代伟、余老三等在该工程三楼架梁底时不慎摔下致伤,当天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并脑挫裂伤;3、颅底骨骨折;4、左侧颞顶骨骨折。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4138.17元。2012年10月11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开颅后;2、脑部损伤,双肺挫伤;3、肺部感染。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1337.51元。经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继中有无精神疾病的伤残和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及二期手术费进行法医学评定。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诊断:1、脑外伤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李继中因工伤致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并脑挫裂伤、颅底骨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期间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颅骨修补费用预估为叁万元(30000.00)。另查明,原告李继中与其母亲代其英(1942年8月10日生,农村居民)共同生活。双方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村民李明、王登志笔录各一份及村民代伟证言一份;2、息县八里岔乡中心学校证明材料一份;3、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套及该两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计款75475.68元;4、信阳申诚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费用票据款4337元;5、信阳息州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计款1900元。交通费票据93张计款5642元。原告身份证及其母亲户籍证明。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举证有:1、胡守合与胡永银所签施工协议一份。被告胡永银未举证。被告邵国立举证有:1、被告王登志从邵国立手中领工资款收条四份,计款18.3万元。被告王登志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告李继中在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承揽的工地上受被告指派进行工作,因施工失误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把该建筑工程的施工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胡永银施工建设,被告胡永银又把该建筑工程的支膜工作分包给无资质的邵国立施工,邵国立承揽该支膜工作后又转包给王登志,从中获得利益,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村民受雇佣为被告王登志工作,原告受到伤害,其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邵国立承担30%,胡永银承担10%,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承担10%。原告李继中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施工中的潜在危险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预见和自我防护能力,对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的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75475.6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确定及收入情况确定,认定为20675.20元(20732元/年÷365×36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12515.67元(25379元/年÷365×180);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51169.40元(7524.91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等,本院酌定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9.27元(5032.14元/年×10年×34%);二期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款241285.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继中住院治疗费等费用241285.22元。被告王登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继中各项费用241285.22元的40%即96514.09元,被告邵国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继中各项费用241285.22元的30%即72385.57元,被告胡永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继中各项费用241285.22元的10%即24128.52元,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继中各项费用241285.22元的10%即24128.52元,余款241285.22元的10%即24128.52元由原告李继中承担。二、被告王登志、邵国立、胡永银、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0元,鉴定费6237元,合计10937元,原告李继中承担1437元,被告胡守合、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胡永银承担1000元,邵国立承担3200元,被告王登志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4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