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秋慧与刘让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原告罗某某,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显明,广西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光标,新化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光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4年冬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居生活。2009年2月19日,双方到湖南省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全面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无法沟通,性格合不来,特别是被告疑心重、好赌。自2010年2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西融安县桥板乡桥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通过多年的了解,婚后从未吵、骂、打过架,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分居多年的情况,只是原告因有婚外情,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能够原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甲生于2009年7月10日;4、叶钧勇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邹聪辉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邹家超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邹建桃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7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左右在槎溪镇街上租了叶钧勇二叔的房屋开玻璃店,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未打过、吵过架。后因生意差于2012年底就没开了。2012年5月左右,原、被告同在玻璃店里同居生活;8、戴哲雄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妇于2010年2月23日在其手里借现金一万元,年息1440元,作为回娘家开支;2011年3月4日,被告又向其借现金二万元,用于到槎溪镇开玻璃店,年息2880元,共计借现金三万元,一直未偿还;到2013年3月4日重新立了借据;9、借据二张,以证明被告两次在戴哲雄处借款三万元,约定月息1分2;10、刘让兴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妇在开玻璃店时,在其手里借现金8000元至今未还。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生了个男孩,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且证明被告多次去广西接原告。同时证明被告的店子于2012年底没开了;11、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在刘让兴手里借现金8000元,用于到槎溪镇街上开玻璃店;12、婚外情照片,以证明原告与广西婚外情男人亲密无间的情形照片。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7,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11,对于债务问题,如果原告清楚,可以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对债务不清楚,应不予认可;证据12,该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10日生小孩刘某甲的事实,被告对其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身份证系公安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身份证系公安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登记,予以认定;证据4-7,对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5月份到2012年底,在新化县槎溪镇街上开设了一家玻璃店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11,以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自由恋爱,2009年2月1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0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4、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在新化县槎溪镇开了一家玻璃店,被告陈述因开店欠有债务几万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婚生小孩刘某甲应如何抚养,抚养费用如何承担;是否存在夫妻共财债务,如有债务,要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生育小孩刘某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能从小孩的角度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