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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玉春、陈希云与王东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春,陈希云,王东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胡玉春,男,1957年4月12日生。原告陈希云,女,1957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京,男,1972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春、陈希云与被告王东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春、陈希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被告王东京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春、陈希云诉称,2013年5月19日8时40分,在滑县文明路北段蓝盾驾校路口,被告王东京驾驶豫EHE678号小型轿车,沿郑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蓝盾驾校路口右转弯时与后方自南向北行驶原告胡玉春驾驶的豫EXE13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玉春、陈希云(豫EXE136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京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玉春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希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王东京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王东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承担。王东京为原告胡玉春、陈希云垫付医疗费用9300元,应当折抵王东京应当承担的责任或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8时40分,在滑县文明路北段蓝盾驾校路口,被告王东京驾驶豫EHE678号小型轿车,沿郑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蓝盾驾校路口右转弯时与后方自南向北行驶原告胡玉春驾驶的豫EXE13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玉春、陈希云(豫EXE136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京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玉春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希云无责任。原告胡玉春、陈希云当天到滑县中心医院抢救,原告陈希云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10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希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陈希云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41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胡玉春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肘、左膝关节外伤,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7541.4元。被告王东京已支付二原告9300元。另查明,原告胡玉春、陈希云均属城镇居民,原告胡玉春、陈希云提交的护理证明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原告胡玉春误工证明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豫EHE67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东京,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工资证明、车票、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王东京提交的收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京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玉春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希云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EHE678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京按70%进行赔偿,被告王东京已支付的93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原告胡玉春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36天,休息2个月,支出医疗费7541.4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5376.6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08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720元。原告陈希云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36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42天,支出医疗费541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7953.0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08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7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春、陈希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29.71元,护理费5006.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721.17元(含被告王东京已支付的9300元);二、被告王东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春、陈希云医疗费2960.2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7560.2元的70%即5292.14元;三、驳回原告胡玉春、陈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胡玉春、陈希云负担700元,被告李广忠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郭春明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