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曲商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江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江苏江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树松杰。委托代理人沈锦凤。委托代理人钱宏杏。被告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何流。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原告江苏江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洋公司)与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锦凤、钱宏杏,被告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洋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管桩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乾元牌管桩并实行款到发货。后被告发给原告规格型号为PHC-500*100AB和PHC-400*90AB的管桩若干,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严重断桩和爆头现象。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承认所生产的管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承担补桩的责任。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达成备忘录,明确被告“承担补桩所用的管桩,补桩的数量以设计院出具的变更为准”。原告按照设计院出具的设计更改通知单,先后共补桩134支,计价款347026元,发生补桩施工费102183.58元。但被告在桩款结算中负担了补桩款224477元,其余补桩款122549元及补桩施工费102183.58元至今未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管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桩款122549元和补桩施工费102183.58元,合计224732.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元公司答辩称:1、管桩存在问题是事实。我们认为与原告打桩不当以及地质原因也有影响,但当时双方对质量原因没有进行鉴定,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我们不能接受。我们要求原告举证管桩为什么会爆裂。在协商过程中,我们考虑到工程的进度、考虑双方的关系,我们自认了补桩,但不代表我们承认是我们产品质量存在问题。2、当时约定补桩数量由设计院出具相关文件,但原告并没有将设计院的文件交我们确认,因此不能以设计院的单方材料确认补桩的数量。原告应该告知我们,否则对我们不公平。3、原告将补桩交给没有资质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因此仅凭该公司的证明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承建如东县洋口港海逸国际社区工程,该工程由南京金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进行设计。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管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乾元牌管桩,型号为PHC-500*100AB13000米,单价160元/米;型号为PHC-400*90AB的11000米,单价119元/米。具体数量按发货为准。卖方将产品送至如东县长沙镇。实行先付款后发等额货物。两种型号的管桩同时供货,质量要满足图纸和勘探报告的要求,如试桩检测和管桩质量本身出现问题由卖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损桩,买方应立即通知卖方,否则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损桩经卖方检验并书面认定为卖方责任的,由卖方按损桩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更换。因卖方运输、现场转运、拖桩造成损桩或因地质影响、不按规范施工(如用管桩当送桩器、使用锯开的桩)等非卖方原因造成的损桩,均由买方承担责任及经济损失;在送桩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如无法看到损桩现场,卖方不承担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爆桩和断桩的现象后,遂向被告提出。从2011年9月7日起设计公司发出数份设计更改通知单,更改原因为:压桩过程中多号楼在多号桩位出现爆桩;根据桩基施工方联系单补桩。更改内容为:在爆桩处补桩。2011年9月19日,原告江洋公司与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公司)签订了补桩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1、压送桩施工(根据江洋公司提供的设计院变更点定桩位,对需补管桩压、到位全过程及验收配合工作);2、打桩形式:静压沉桩。工程价格:1、PC-400(90)AB-C80单价:33.00元/米;PC-500(100)AB-C80单价:40.00元/米。2、工程量以补桩的实际配桩总长度为准。3、此价格含焊桩、压桩、送桩费用,还包含机械的待机和移机台班费。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的确定为单价*实际配桩长度=合同价款(此价款不含税款,如需开工程税票另增6.55%税款)。2、工程沉桩全部结束之后付清补桩工程款。2011年10月8日,原告江洋公司向被告乾元公司发送了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11年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贵方供给我方PHC-400(90)AB-C80及PHC-500(100)AB-C80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2011年7月,我方正式使用贵方送来的管桩,不久便发现爆桩及断桩现象,遂向贵方提出管桩质量问题。而贵方认为爆、断桩属正常现象,并明确表示包换、包补。因此,我方就大胆施工,现07栋-15栋楼基础沉桩已结束,共沉PHC-400(90)AB-C80型桩604套,其中断桩高达48套、爆桩头达100多个,另发现70多根管桩无法使用,且多数管桩壁厚达不到900毫米。经交涉,贵方承认生产的管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答应包换包补,但迄今只补27套桩,其中余应补之桩69套(48*2-27)尚未补齐,退换及赔偿问题仍未解决。为此,我方特具书通知贵方:1、请在2011年10月20日前补齐应补之桩,同时退回未使用的不合格管桩;2、尽快派员来我方协商处理因管桩质量问题造成的我方经济损失(人工费及机械费等)赔偿事宜。同日,原、被告、诚嘉监理公司、扬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备忘录,内容为:关于海逸国际一期工程沉桩施工断桩、爆头不断增多现象,进行了研讨。从实际情况看,仅07-15栋沉桩完毕,共沉PHC-400(90)AB-C80桩计604套,其中断桩达48套。现场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桩达70多根;爆桩头达100多个;且现场丈量不少断桩壁厚不达标。一致认为管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共同磋商对以上问题的处理已达成初步共识: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补桩所用的管桩,补桩的数量以设计院出具的变更为准。2012年1月18日,原告江洋公司与扬中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01545.22元。同年1月20日,双方形成备忘录,记载:工程决算总价为壹佰壹拾万零壹仟伍佰肆拾伍圆贰角贰分,其中正常施工费玖拾玖万玖仟叁佰陆拾壹圆陆角肆分,补桩施工费壹拾万零贰仟壹佰捌拾叁圆伍角捌分(102183.58元),此工程款双方已全部结清,互无欠找(不含质保金),原告已开具发票给扬中公司。根据设计院出具的更改通知单,原告先后共补桩134支,其中直径500的补桩长76米,计价12160元,直径400的补桩长2814米,计价334866元,总计价款347026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了价值3570477元的管桩(含补桩的货款),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334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补桩货款122549元(3570477-347026-3346000)。上述事实,有管桩买卖合同、通知书、设计更改通知单、补桩施工合同、备忘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备忘录上一致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管桩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断桩和爆桩等质量问题,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补桩所用的管桩,补桩数量以设计院出具的变更为准。根据此约定,被告认可其提供给原告的管桩存在断桩、爆桩等质量问题,则由此形成与补桩有关的损失(包括所补的管桩费用及为补充的管桩进行施工的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约定补桩所用的管桩由设计院出具的变更为准,原告提供的设计公司的变更通知能够证明原告所补管桩的货款为347026元,应在被告提供的管桩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后为3223451元,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管桩款3346000元,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22549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管桩款122549元合理有据。同时因为补桩施工额外增加了施工量,由此形成的施工费用作为管桩质量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给付施工方该部分费用102183.58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或者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元公司返还原告江洋公司货款122549元。二、被告乾元公司向原告江洋公司给付补桩施工费102183.5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24732.58元,由被告乾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乾元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乾元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江洋公司代垫,被告乾元公司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福鑫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本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