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青晖与万朝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青晖;万朝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王青晖,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三左,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万朝晖,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原告王青晖与被告万朝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满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左、被告万朝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晖诉称,2013年8月20日12时许,原告驾驶湘F511**号二轮摩托车从家出发去上班,行至月田镇杨林村路段时,遇被告万朝晖驾驶的湘F642**二轮摩托车猛冲过来,原告避让不及,致使原、被告摩托车在路中间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9月10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共用去医药费10629元。2013年9月2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法医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适时取内固定,预计需医药费5000元,全休10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朝晖赔偿原告王青晖各项损失共计57829元,并由被告万朝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朝晖辩称,1、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做出了认定,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向原告猛冲过去,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系同等责任;2、被告万朝晖在事故中也有负伤,事故发生后也在医院进行救治,同样有损失;3、原告所诉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青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法医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医药费5000元,全休100天;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前段花费医药费10629元;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万朝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对证据四,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万朝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辩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万朝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偏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的票据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万朝晖驾驶湘F642**二轮摩托车自月田镇方向往月田镇大界村方向行驶,行至月田镇杨林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湘F511**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因雨天视线不好,致使原、被告摩托车在路中间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台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均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青晖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至9月17日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共计10629元。2013年9月25日,岳阳县公交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轻伤。法医建议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医药费5000元,全休100天(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时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朝晖所驾驶的湘F642**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青晖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友进行护理。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067元/年,省内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均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万朝晖驾驶的湘F642**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承担。原告王青晖应对自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青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10629元;2、后段医药费6000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适时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且提供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其存在交通费损失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误工费,原告王青晖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原告的户籍情况按湖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计算,即6000元(21836元/年÷365天×100天);7、原告王青晖主张计算营养费,但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摩托车、手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轻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5869元。原告王青晖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前期医药费10629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共计为17469元,因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万朝晖应向原告王青晖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目赔偿限额,故被告万朝晖应向原告王青晖赔偿8400元。以上合计18400元。原告王青晖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7469元(25869元-184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万朝晖承担3735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青晖自行承担。综上,关于原告王青晖的损失,被告万朝晖应向原告赔偿22135元(18400元+37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青晖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朝晖赔偿原告王青晖各项损失共计221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万朝晖负担520元,由原告王青晖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满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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