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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陆海与干风琴、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干某,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淮安市淮阴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某。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齐xx,淮安市清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诉被告干某、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干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2年5月21日上午,原告陆某在淮阴区王营镇东升花园门前公交站台,乘被告干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苏H062**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干某即启动车辆后又采取制动措施,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阴医院救治,住院47天。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某从东升花园门前公交站台上车,还未站稳,被告干某即启动车辆后又采取制动措施,致原告摔倒受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382.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其损失48382.09元为49027.21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事实是真实的,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属实,但被告认为该事故是客运事故,交警队没有权利对该事故委托伤残鉴定。干某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也不适用侵权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原告已经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为准,否则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不认可,请求法庭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原告事发时76岁,属于老年人,乘车时应有家属陪同,原告自身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干某是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5月21日10时30分,干某驾驶苏H06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东升花园门前公交站台,采取制动措施时,致乘车人陆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干某将伤者陆某送往医院治疗,后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案。原告陆某入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及粗隆间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等,住院56天,期间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5064.21元、门诊费330元,支付原告家属陪护产生的陪护床费用285元,支付原告护理人张载英的护理费5130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对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陆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2%,构成九级伤残,其余损失未构成伤残。2、其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9677元、鉴定费1440元、护理费2217.74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785.07元,合计49027.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关于事发经过,干某于2012年5月22日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如下陈述:本人在2012年5月21日中午,在东升花园站,当事人(陆某)乘坐本人车号为苏H062**号19路公交车,刚上车时,侧面一辆黑色轿车急打方向盘转弯,当时我紧急刹车,导致老人在车上摔倒,事发后,将老人送医院治疗,现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677元、鉴定费1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3.3元、护理费2217.74元、医疗费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785.07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75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已经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为准,否则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是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且系重叠复印,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其数额,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5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此不认可,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受伤原因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927.2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干某在交警队的陈述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受伤是因为干某在未提醒原告注意的情况下,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且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队无法做出正确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干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干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此次事故是客运合同不适用侵权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客运合同与侵权赔偿的竞合,原告有权利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老年人,乘车时应有家属陪同,原告自身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老年人持有公交公司办理的老年卡乘车,其单独乘车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未被公交公司所禁止,且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原告受伤是由于干某在原告毫无准备紧急刹车的情况下导致的,与原告的年龄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各项损失合计46927.21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颜从年审 判 员  李继先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侍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