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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楚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赵现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赵现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71号原告陈建军,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改连,女,1974年3月24日生,系原告之妻。被告赵现国,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军与被告赵现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改连,被告赵现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在本村西头小店内被告无故将我打倒(祥见2013内公行罚决字第1102号决定书),虽然被告已受到治安处罚,但我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30号司法解释应对我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76.8元,并支付精神损失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76.8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或赔礼道歉没有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陈建军去本村(张龙乡北羊坞)西头小卖部买烟,被告赵现国将原告一拳打倒。原告当日被送至内黄县中医院,2013年1月19日出院。住院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头部外伤。出院诊断同住院诊断,出院医嘱记载:1、院外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31.3元,门诊费415.8元。原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伤情鉴定时花门诊费390元,在安阳市中医院伤情鉴定花门诊费4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等共计7076.8元。内黄县公安局已对赵现国作出2013内(公)行罚决字2013第1102号决定书,对赵现国处以行政拘留3日。庭审中,被告叙述事情经过时,承认当时喝了点酒,打了原告一下,但原告没有伤。申请对原告的伤是否与被告一巴掌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到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移送鉴定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被告交鉴定费无果,遂于2013年11月26日退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于移送鉴定时向本院提交内黄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内(公)行罚决字2013第1102号决定书、出院证及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每日用药清单、汇总用药清单、病历;调解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打原告一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是否与被告打原告的一拳有因果关系及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机构多次通知交鉴定费后仍不交,被告的鉴定申请已被退回。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交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被告辩称没有打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依据合法有效票据认定,医疗费及门诊费1657.1元、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X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X2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现国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二、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5元,被告赵现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