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结婚。由于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及家人把我们娘俩当外人看待。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有一次我们吵架,被告把我们关到屋里���要把我们烧死。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刘某未答辩。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更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 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