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杨国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伟,楼杨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邱增法。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委托代理人陈群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伟。委托代理人陈冠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杨国。委托代理人王婺初。上诉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义乌工商局)、陈伟因与楼杨国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乌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刚、陈群阳,上诉人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被上诉人楼杨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伟系义乌市王冠工艺品厂个体业主。2004年12月3日,金华中院作出(2004)金中民执字第348-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9940平方米归买受人义乌市王冠工艺品厂所有。2010年1月27日,楼杨国(乙方)与义乌市王冠工艺品厂(甲方),在傅刚刚见证下,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义乌后宅特色工业区万盛街1号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99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295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5第38-53**号,原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001424**号(现为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C000497**号)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该厂房成交价2718万元(人民币,下同),此成交价为甲方净得款,交易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于签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18万元,余款乙方按第4条约定方式支付。2.该厂房买卖一切以现状为准,厂房基础设施(变压器、电梯、绿化、水、电等)及钢棚一并转让。水、电及其它费用以交房为界,交付使用前由甲方负责,交付费用后由乙方负责。3.甲方保证对其向乙方转让的房地产享有完全独立权益,未涉及任何争议或诉讼。4.乙方成交款支付方式:①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18万元后,甲方成立1个以陈伟为法人代表的经营范围为袜子的公司,公司名称由乙方确定(以下简称新公司)。②甲方成立新公司后,乙方于2010年3月15日前支付甲方600万元,于4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甲方将新公司的公章和有关公司资料共同放置在见证人处(甲乙双方必须同时到场才能提取新公司公章及有关公司资料)。甲方将王冠工艺品厂注销,并及时将有关该厂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更名为新公司,更名发生的各项应缴税费由乙方承担。③新公司股份转让后,乙方向甲方出具金额为1700万元的欠条,乙方3个月内归还甲方1000万元,余款700万元于股份转让后4个月内支付。欠条由乙方夫妻承诺,新公司担保。同时,甲方将新公司股权100%转让给乙方(将新公司法人更名为乙方)。新公司的公章和有关公司资料交由乙方保管。④乙方逾期没有支付剩余房款,则所欠款项从股权转让后第31天到第120天,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甲方;第120天后,每延期1日应偿付甲方总房款的1‰的违约金。5.厂房交付使用期限:(该厂房原租赁押金到期由甲方给乙方)。①甲方现使用的厂房3楼1层、5楼南半边、1楼北边约400平方米;综合楼2、3楼,综合楼1楼约20平方米办公室1间,及综合楼边的3间简易厨房,于2011年6月交付乙方。甲方搬离时可将现有装修拆除搬离。②厂房①的简易房甲方应于2010年6月9日交付乙方,租金不找补。③厂房2楼及1楼部分及综合楼宿舍23建,年租金44.5万元,租期2010年10月24日止。出租部分租金退还采用找租金方式,从甲方收到全款次日计算租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④厂房4楼1层,综合楼3间,年租金14.76万元,租期2011年1月7日。出租部分租金退还采用找租金方式,从甲方收到全款次日计算租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⑤厂房5楼北半边、综合楼5间,甲方应于2010年7月6日交付给乙方,租金不找补。⑥综合楼屋顶联通公司的通信天线架及6楼设备机房1间,允许安装使用(保留)到2018年8月。6.该厂房过户的相应费用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该厂房原应缴未缴的各项费税等由甲方负责。7.该厂房买卖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成交价20%的违约金。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且无纠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偿,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8.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9.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1式2份,双方各执1份。10.双方约定其它事项:该厂房买卖包括水、电等基础设施,围墙、钢棚、路、电梯、门窗、水井、绿化、200KV变压器及不确权房屋。此后,楼杨国已向陈伟支付以下款项:2010年1月27日218万元,同年3月3日300万元,同月11日300万元,同月18日100万元,同年4月15日200万元,同年5月26日100万元。合计1218万元。2010年4月21日,陈伟根据合同约定,在义乌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熙翔贸易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及相关费用均由楼杨国承担。讼争厂房部分已由楼杨国使用。2011年7月12日,楼杨国通过特快专递向陈伟发函要求陈伟履行厂房买卖合同。同日,楼杨国诉至金华中院,要求陈伟(该案被告)支付违约金543.6万元、继续履行厂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更名为熙翔贸易公司(该案第三人),将熙贸易翔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至楼杨国名下。金华中院根据楼杨国的财产保全申请,对陈伟持有的熙翔贸易公司100%的股权予以查封(期限1年,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查封期间禁止该股权抵押、质押、转让、赠与等转移、过户。协助执行人为义乌工商局。2011年9月20日,李连保以李建梅(李连保女儿)、陈伟(李建梅丈夫)为被告向金华中院起诉,请求确认李连保与李建梅、陈伟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李建梅、陈伟继续履行厂房买卖合同,配合办理义乌市王冠工艺品厂房(义乌市后宅工业园区神州路万盛街1号)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同年11月16日,金华中院根据级别管辖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义乌法院审理。2012年3月27日,李连保向义乌法院申请撤诉。同日,义乌法院作出(2011)金义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裁定,准许李连保撤回起诉。该案讼争标的与(2011)浙金商初字第9号案件讼争标的系同一标的(即座落于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区的义乌市王冠工艺品厂厂房)。2011年9月1日,李建梅以陈伟与楼杨国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事先未经过其同意、应认定无效为由,向金华中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2年6月12日,李建梅向金华中院撤回上述申请。2012年5月26日,楼杨国妻子李琳向金华中院出具确认函,载明:楼杨国2010年1月27日与义乌市王冠工艺品厂(陈伟)签订厂房买卖合同,对该合同项下涉及楼杨国和李琳的全部义务,李琳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9月14日,金华中院作出(2011)浙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1.被告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义乌市王冠工艺品厂名下的位于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义乌国用(2005)第38-53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C000497**号)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熙翔贸易公司名下;2.被告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第三人熙翔贸易公司100%股权变更到原告楼杨国名下;3.被告陈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楼杨国支付违约金(按原告楼杨国已支付的1218万元款项,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4.驳回原告楼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义乌工商局2012年11月27日作出义工商企监字(2012)第01-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违法行为为由,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责令该公司组织清算,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织申请注销登记。同年12月10日,义乌工商局根据陈伟的申请(称该公司无任何债务),将熙翔贸易公司登记注销。2013年1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商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准许楼杨国、陈伟撤回上诉。因楼杨国得知熙翔贸易公司被登记注销,导致(2011)浙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1、2项无法执行,楼杨国于2013年1月6日向义乌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义乌工商局2012年12月10日对熙翔贸易公司的注销登记。同时,楼杨国向义乌工商局反映情况,要求撤销该公司的注销登记。义乌工商局相关负责人(副局长张晓刚)对楼杨国说“你是受害者,我很同情你。撤销注销登记要提交党委研究”。楼杨国基于对义乌工商局的信任,同月15日向义乌法院申请撤诉、等待义乌工商局撤销对熙翔贸易公司注销登记。同日,义乌法院作出(2013)金义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准许楼杨国撤诉。同月31日,义乌工商局书面答复楼杨国“你所递交的民事判决书约束的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登记机关不能直接凭民事判决书主动撤销登记,而应当由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凭判决书等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因此,我局决定不予撤销熙翔贸易公司注销登记”。同年3月26日,楼杨国再次向义乌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将义乌工商局与陈伟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义乌工商局撤销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熙翔贸易公司注销登记的报告》的答复;2.判令被告义乌工商局履行撤销其于2012年12月10日为熙翔贸易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义乌工商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义务,对被告陈伟作出行政处罚。义乌法院同月27日收到楼杨国的上述起诉状等材料,但未立案受理。楼杨国遂向金华中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2011)浙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陈伟在该案二审期间申请注销熙翔贸易公司,义乌工商局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导致生效的(2011)浙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1、2项无法执行。陈伟的申请注销该公司行为,阻碍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顺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陈伟在申请注销时称该公司无任何债务,显属虚构事实、骗取注销登记。义乌工商局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损害了楼杨国的合法权益,楼杨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13)金义行初字第14号行政诉讼案件楼杨国基于对义乌工商局的信任,向义乌法院申请撤诉、等待义乌工商局撤销对熙翔贸易公司的注销登记。义乌工商局在楼杨国撤诉后的同月31日书面答复楼杨国,拒绝履行纠正义务。义乌工商局该答复违法。楼杨国再次起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立案审理。但该书面答复只是义乌工商局拒绝履行纠正义务的载体,无需判决撤销该答复,但可判决责令义乌工商局限期依法履行撤销为熙翔贸易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关于对陈伟的行政处罚与否,原告依法应当先要求被告履行该项职责,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履行该项职责的,楼杨国才有权起诉要求义乌工商局履行该项职责。综上所述,对楼杨国诉讼请求及义乌工商局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伟陈述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等规定,判决:一、限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法履行撤销2012年12月10日为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二、驳回楼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楼杨国已预交),由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上诉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一、诉讼程序问题,一审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一审原告2013年1月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已撤回起诉的,无正当理由再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副局长张晓刚在庭审时已经明确个人未做出过撤销承诺,并表示撤销注销登记要交局党委研究。一审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答应自行撤销。因此原判认定“原告基于被告的信任”没有依据,应驳回起诉。二、原判认定申请注销的主体为陈伟错误,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是公司的行为而非股东陈伟个人行为。三、上诉人对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尽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该公司申请注销时提供的申请文件及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要求。该公司申请注销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外负有债务。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0日核准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时,该查封期限已经届满。因此,上诉人依法当场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疑问的答复》中关于审慎审查的规定,上诉人在办理涉案公司注销登记时,没有且也无从发现有明显证据表明登记材料可能存在虚假,因此,不存在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情形。四、原判判决上诉人履行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注销后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彻底退出市场,不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因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被上诉人可以向原审第三人要求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陈伟上诉称:一、本案原审原告的第2项诉请与其2013年1月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请相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起诉及在庭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答应自行注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依据。二、公司的设立应具有合法的商业用途。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纯粹是为了偷逃国家税收而设立的,设立的目的及用途违法。且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两年多来,没有经营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义乌工商局吊销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并办理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陈伟对(2011)浙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现已经立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婺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楼杨国答辩称:针对义乌工商局的上诉: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增加了新的内容,不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重新起诉是由于上诉人义乌工商局丧失诚信。上诉人义乌工商局于2013年1月31日给被上诉人答复后,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义乌市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受理,也不作出裁定,被上诉人依法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陈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申请公司注销的代理人,陈伟行为等于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是陈伟向义乌工商局递交了虚假的材料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原审对此的认定正确。义乌工商局在注销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且有重大过失。因陈伟向义乌工商局提交的材料内容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义乌工商局没有尽到实质审查的义务。民事生效判决已证明了陈伟作为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向义乌工商局提交的注销材料内容虚假,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管理登记条例》、《公司登记条例》9号令,《公司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义乌工商局应主动履行撤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有权对相关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请求权,但并不豁免义乌工商局的法定职责。针对陈伟的上诉:1、陈伟在涉案的民事诉讼中曾举证证明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有纳税有经营。我国不禁止先设立公司再以公司受让股权或不动产,且该公司不存在偷税漏税;2、陈伟恶意将熙翔贸易有限公司注销的目的是逃避生效判决的执行,应认为无效。3、检察院立案审查和提出抗诉是不同的概念,且民事案件即便抗诉也与行政案件无关。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陈伟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关于陈伟提出案件中立案异地管辖情况说明》一份、陈伟2013年5月22日向金华市人大提交的《报告》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超过了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审查范围。证据2、金华市人民检察院(2013)金市检民行立字第16号民事行政案件立案通知书,证明陈伟不服(2011)浙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检察院提出申诉,金华市检察院已立案审查。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义乌工商局对上诉人陈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楼杨国对上诉人陈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楼杨国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证明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纳税主体。证据2、委托缴税协议书,证明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缴税的事实。证据3、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证据4、银行帐号及基本帐户存根。证据5、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注册码发放通知。证据3-5证明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并纳税的事实,证据6、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义乌工商局一审诉讼中超期举证。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楼杨国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证据1-5,税务部门纳税和委托缴税的情况,与上诉人无关。证据6,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的时间是6月6日,并未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上诉人陈伟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扣税并不代表公司有经营。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是一审诉讼材料,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经审查,本院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楼杨国在上诉人义乌工商局2013年1月31日对其作出答复后再次起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与2013年1月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所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所指“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伟在(2011)浙金商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注销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并称该公司无任何债务,其行为显属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义乌工商局依此办理了注销登记,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损害了被上诉人楼杨国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审法院判令义乌工商局在限期内依法履行撤销2012年12月10日为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熙翔贸易公司注销登记的报告》的答复。原审判决中认为该答复违法的理由正确,但该答复是针对楼杨国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表示拒绝的行政决定,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被上诉人楼杨国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婺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限上诉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法履行撤销2012年12月10日为义乌市熙翔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二、撤销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婺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撤销上诉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对《要求撤销熙翔贸易公司注销登记的报告》的答复。四、驳回被上诉人楼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25元,上诉人陈伟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根旺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终字第85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