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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坤林。委托代理人:沈根健。委托代理人:许智勇。被告: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杰。委托代理人:祝晶。委托代理人:沈佩珏。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根健、许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东林镇老市里商业街项目工程。为此,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前、4月30日前、6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以逾期未返还保证金数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9日、5月10日、6月26日、8月26日、9月6日各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50万元、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80万元、40万元,合计已返还保证金550万元,尚有50万元未返还。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保证金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东林镇老市里商业街项目工程;2、电子转帐凭证三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原告制作的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16日至9月6日分8次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50万元;4、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的数额及时间以及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属实。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及数额,现被告已向原告陆续返还保证金550万元。尚欠50万元保证金是由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质量纠纷尚未解决,因此50万元保证金尚未返还。另认为原告方的损失仅是银行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付款清单一份,欲证明其已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东林镇老市里商业街项目工程。为此,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前、4月30日前、6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了若被告不能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则原告可要求被告一并退还剩余部分保证金,并按未退还保证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9日、5月10日、6月26日、8月26日、9月6日各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50万元、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80万元、40万元,合计已返还保证金550万元,尚有50万元未返还。现因被告未能按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能退还尚余保证金50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未退还保证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鉴于被告在返还保证金时存在多期逾期,故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