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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吴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吴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6527767-7)。法定代表人陶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0859150)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下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吴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军,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被告吴磊为购买思铂睿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5月15日,尚欠本金54089.64元,透支利息2332.70元,滞纳金4401.1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磊清偿截止2013年5月15日所欠的本金54089.64元、透支利息2332.70元及滞纳金4401.12元;2、被告吴磊承担2013年5月15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吴磊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思铂睿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乙方)与被告吴磊(甲方,借款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思铂睿商品的款项;本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该合同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规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吴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吴磊以其购买的思铂睿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分期付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磊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拖欠本金54089.64元、透支利息2332.70元及滞纳金4401.12元。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另,被告所购思铂睿牌小型轿车登记牌号为苏A×××××。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吴磊至本院领取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向其询问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制作送达笔录一份,记录如下“问: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否属实,你有什么意见?答:属实,愿意马上还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抵押登记信息、情况说明、POS交易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送达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吴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4089.64元、透支利息2332.70元及滞纳金4401.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磊自愿以其名下的思铂睿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A×××××)作为抵押担保,故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欠款本金54089.64元、透支利息2332.70元及滞纳金4401.12元,并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如被告吴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以被告吴磊名下的思铂睿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A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吴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