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抢夺罪,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2013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史家河西11号被害人史某、周某开设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看货为由,趁机抢夺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白色米歌牌103型、橘红色誉品牌V62型、金色眼镜蛇牌S600型、白色欧峰牌A5型手机各1部,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史某、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13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至本市阳明街道丰南村张巷93-17号,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1套。2.同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闫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至本市阳明街道丰南村后陆房55-2号,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的租房,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1套、ZTE-CR518型、酷派8150型、诺基亚3030型手机各1部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2013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闫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电警棍一根,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