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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三次窜到浦北县六新村委会地突村被害人冯某顺的老屋,盗走冯某顺存放在老屋房间内的5捆铝芯交配电线。随后拿到浦北县小江镇某路N号颜某某的废旧回收店销赃,三次销赃共得款10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赌博及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的5捆铝芯交配电线价值2300元。2013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窜到浦北县小江镇六新村委会地突村16号冯某河家中,用身体撞开卧室门进入房间,用事先准备的起钉钩的铁锤撬开书桌抽屉的锁头,盗走被害人冯某河存放在抽屉里的300元现金及一本存折。同月30日,被告人冯某向冯某才借用身份证,到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领取了被害人冯某河存折内的300元田亩补助金,随后将存折丢弃。所得赃款共600元全部用于赌博及购买毒品吸食。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用社交易查询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河、冯某顺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海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