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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提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与来宾市鑫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来宾市鑫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提字第1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区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雨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宇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宾市鑫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电厂生活区××楼××号。法定代表人:欧国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星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简称汇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来宾市鑫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来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桂民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宇静、罗天主,鑫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22日,原告鑫星公司诉至来宾市新宾区人民法院称,由于广西北平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平洋公司)监管不力汇元公司找到我公司协商监管忻城县加洒矿区有关事宜。2007年,经协商,我公司接受汇元公司委托,负责监管汇元公司规定的区域,面积为38.67平方公里,监管期间,负责监管被告规定的区域,面积为38.67平方公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矿区勘探和采矿,并对北平洋公司合作勘探区域进行常态监控。委托书明确我公司切实做好的工作:1、总体负责协调好与当地政府和周边村民的关系。2、负责对矿区内进行规范探矿程序。3、负责矿区道路的修建,如监管工作到位,一年取得采矿证后,汇元公司将矿区50%范围内的矿资源划给我公司开采,锰矿以低于市场价格的15%直销给汇元公司。三年来,我公司为维护矿山秩序,修路,设卡以及对矿区的矿藏进行挖槽勘探共投入资金150万元。但是汇元公司承诺一年内办理得开采许可证,迟迟不能兑现,致使我公司无法实现委托代理利益,投入的费用也无法收回,我公司多次找汇元公司协商,特别是汇元公司由广西投资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改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后更是以各种理由回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元公司偿还原告鑫星公司投入的各项监管费用150万元。被告汇元公司辩称,鑫星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鑫星公司的监管工作成效如何,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其维护矿区秩序及勘探成果感到满意;鑫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委托书规定鑫星公司获得权益是附条件的,即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并没有规定在一年内,所以维护矿山、修路等费用应由鑫星公司自行承担,只有鑫星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以及自负相关费用之后,才可能获得委托书中的权益,因此,鑫星公司的代理监管行为是一种风险代理行为。现在鑫星公司所列的各项费用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综上,请法院驳回鑫星公司诉请。来宾市新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汇元公司(由广西投资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取得《加洒锰矿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为共同合作勘探加举锰矿区项目(属加洒锰矿区的一部分),2007年5月13日,汇元公司与北平洋公司签订《合作勘探加举锰矿协议书》,约定:1、北平洋公司为汇元公司在一年内办理矿区开采证及有关手续,取得开采证后,北平洋公司有约50%开采权;2、在勘探、详查、取样期间,北平洋公司要严格监管矿区,严禁乱采乱挖;3、合同期为一年。同年12月11日,汇元公司发现盗采现象,为加强监管,汇元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要求鑫星公司对加洒矿区进行监管:监管期间不能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此矿区进行勘探及采矿活动,并对北平洋公司的勘探区域(加举)进行常态监控,规范其探矿程序,维持正常矿业秩序,并搞好与当地政府和周边村民关系,负责规定范围内的矿区道路修建、路口设卡。待北平洋公司取得采矿证后,汇元公司将加举矿区(北平洋公司负责在一年内办理开采证的矿区)另外50%范围内的部分锰矿资源划给鑫星公司开采(如何开采,另行协商),开采的锰矿以低于市场价的15%直销给汇元公司;同时,汇元公司口头委托鑫星公司对加洒(加举以外)矿区的矿藏量进行试探(普查),以便为正式的勘探(因正式勘探费在100万元以上)做好前期工作。鑫星公司接受汇元公司的委托,遂对38.67平方公里的矿区进行监管,同时对北平洋公司的勘探区域进行常态监控。为履行受托义务,2007年12月21日,鑫星公司与塘岭屯二队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租地10亩3年,租金为20万元。同月28日,鑫星公司委托许绍耿在上述租地范围内对地下的矿藏量进行试探(普查),费用为20万元。同日,鑫星公司还与苏江周签订《维护矿山协议》,要求苏江周组织20-22人以上身体健康、行动敏捷的村民,对面积38.67平方公里的矿区进行监管,由鑫星公司每年支付人工费25万元、道路维修费15万元,合计40万元。合同签订后,苏江周组织村民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对北平洋公司合作勘探区域进行常态监控。三个年头过去,汇元公司对鑫星公司接受委托工作没有异议。鑫星公司因已垫付监管费150万元不能收回,与汇元公司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鑫星公司是在北平洋公司不能全面履行与汇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探加举锰矿协议书》的情况下,而接受的委托。对于接受委托的条件(利益),汇元公司承诺给鑫星公司在加举锰矿50%的开采权,与汇元公司承诺给北平洋公司在一年内取得开采证后,所取得的资源开采权的50%是相一致的。因此,鑫星公司主张汇元公司承诺一年内在加举矿区内有50%的开采权的事实成立。但至今未取得开采证已逾一年,致使鑫星公司50%开采权不能实现的责任,应由汇元公司承担。50%开采权实现与否,并不影响鑫星公司向汇元公司索回委托监管矿山中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汇元公司应偿还鑫星公司因开展受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50%开采权不能代替鑫星公司为汇元公司垫付的费用。该院遂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一、汇元公司支付鑫星公司垫付的维护费110万元;二、汇元公司支付鑫星公司垫付的地租费20万元;三、汇元公司支付鑫星公司垫付的试探矿藏量费用20万元。汇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汇元公司并未委托鑫星公司进行试探,如果鑫星公司有试探的行为,也超出了委托监管的范围,该试探费用由鑫星公司自行负担。2、汇元公司未委托鑫星公司进行试探,鑫星公司与谁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与汇元公司委托的事项无关,鑫星公司支付20万元的租金的依据及付款方式均无证据证实。3、一审认定鑫星公司委托天等人许绍耿进行试探,并支付20万元的费用,缺乏证据证实。4、一审认定鑫星公司与苏江周签订《维护矿山协议书》,并为此支付人工费、修路费共计11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5、一审认定汇元公司对鑫星公司接受的委托工作无异议亦与事实不符。鑫星公司辩称,汇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星公司在受托区域进行试探,是在汇元公司的授意下进行的。试探过程中,汇元公司派人到场进行查看,勘察的成果亦报告给汇元公司。鑫星公司履行委托义务,为汇元公司维护矿山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汇元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9年9月9日,鑫星公司致函汇元公司,表示在接到汇元公司的通知后,将鑫星公司在矿山的相关工作及产生的各项费用报告给汇元公司。该函件中特别注明:遵照汇元公司的指示进行征地探矿,汇元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费用和报酬,请汇元公司考虑鑫星公司支付费用及矿山开采等要求。汇元公司接到该函件后未进行答复。原广西投资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对指示鑫星公司进行监管及试探工作无异议。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7年12月11日,汇元公司就加洒矿区的监管工作向鑫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鑫星公司进行总体负责协调与当地政府和周边村民关系等三项工作,且鑫星公司作为受托人表示接受委托,为此,该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鑫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鑫星公司接受委托后已经按照委托书确定的事务对加洒矿区进行相关的监管(含协调关系、修路、设卡及常态监控等工作),实现了汇元公司委托书确定的“不能有任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矿区进行勘探及采矿活动,对北平洋公司合作勘探区域进行常态监控、规范了探矿程序,维持了正常的矿业活动”的目的。尽管委托书未就鑫星公司为汇元公司处理上述事务支付的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鑫星公司为处理矿区监管的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汇元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予以偿还。因鑫星公司是根据汇元公司的指示进行租用土地并对加举矿区以外的加洒矿区的地下矿藏量进行试探,该试探工作亦为汇元公司委托事项,为此,鑫星公司为汇元公司处理矿区监管的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包括维护矿山的人工费、道路维修费、租用土地费、探矿费。因汇元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反驳鑫星公司提供的《租地合同》、《维护矿山协议》、收条、税票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此,一审认定鑫星公司为汇元公司处理矿区监管的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共计150万元,予以确认。因鑫星公司是否取得开采矿山的权利与本案鑫星公司请求汇元公司支付垫付费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此,汇元公司以鑫星公司对矿山监管付出的费用,作为鑫星公司取得委托利益,即取得开采证后对加举矿山的拥有50%的开采权的条件,抗辩本案垫付费用的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遂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来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元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委托书形式上是汇元公司的单方行为,但其内容实质是附条件的合作合同,由于合同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鑫星公司不能享有50%的矿山开采权。且鑫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开展受托事务垫付了费用。即使存在委托事务,鑫星公司的付费行为亦超出了委托授权的范围,故原审判决汇元公司支付鑫星公司垫付的费用15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汇元公司口头委托鑫星公司对加洒(加举以外)矿区的矿藏量进行试探”、“鑫星公司接受委托后,与塘岭屯二队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租地10亩3年为20万元”、“鑫星公司委托许绍耿‘试探’,支付探矿费20万元”、“鑫星公司与苏江周签订《维护矿山协议书》,并为此支付人工费和修路费共110万元”以及“汇元公司对指示鑫星公司进行监管及试探工作无异议”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鑫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星公司承担。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815号民事裁定,指令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鑫星公司制作了《关于加洒矿区监管情况说明》,其中有“汇元锰业公司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口头要我公司作一些试探性寻找矿源工作”的表述,汇元公司的原总经理唐平桂(2008年3月至10月任汇元锰业总经理)在上面签“情况属实”。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汇元公司出具委托书,鑫星公司对委托事项表示接受,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从汇元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看,其委托事项中关于试探的相关内容不是很清楚明确,但鑫星公司已实际进行了试探工作,当时的汇元锰业总经理唐平桂对于口头委托试探事项的存在也进行了证实,汇元公司也接受了试探的成果,鑫星公司称与汇元公司之间有口头委托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汇元公司承担。鑫星公司请求汇元公司支付勘探用地费及勘探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委托事项包括协调好与当地政府和周边村民的关系;规范监管矿区的探矿秩序,防止乱采乱挖;负责规定范围内的矿区道路修建,路口设卡。鑫星公司接受委托后,即与忻城县马泗乡的苏江周签订了《维护矿山协议书》,由苏江周组织人员对矿山进行监管及维护,并为此产生了110万元的费用,鑫星公司提供了苏江周出具的收据及税务发票等证实。在汇元公司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该院遂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来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汇元公司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汇元公司本次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原申请再审的理由相同。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驳回鑫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星公司承担。被申请人鑫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汇元公司称,其原开发的加洒矿区(含加举)项目已放弃,相关勘探和开采手续已被注销。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汇元公司是否应赔偿鑫星公司的损失15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12月11日,汇元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明确委托鑫星公司对加洒矿区及北平洋公司的区域(加举)进行监控,规范探矿程序,维持正常矿业秩序,搞好与当地政府和周边村民关系,负责规范范围内的矿区道路修建、路口设卡,严禁乱采乱挖;汇元公司承诺将加举矿区50%范围内的部分锰矿资源划给鑫星公司开采,锰矿以低于市场价的15%直销给汇元公司。鑫星公司对汇元公司委托的事项和完成委托事项后获得的报酬表示接受,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同时,鑫星公司根据汇元公司的口头委托进行了试探工作,当时的汇元公司总经理唐平桂对于口头委托试探事项的存在也予以证实,汇元公司也接受了试探的成果。因此,汇元公司与鑫星公司之间的书面委托和口头受托的双方主体、委托处理的事务等内容,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根据本案委托合同的约定,鑫星公司履行了受托事项,支出了监管维护及勘探矿区产生的相关费用150万元(维护费110万元、地租费20万元;试探矿藏量费用20万元)。由于汇元公司已放弃开发加洒矿区(含加举)项目,其不能履行委托合同约定将加举锰矿50%的开采权给鑫星公司的承诺。因此,汇元公司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补偿鑫星公司。鑫星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150万元,应由汇元公司承担。虽然汇元公司提出鑫星公司提供的支出150万元费用的有关收据是白条,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但在汇元公司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汇元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来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飞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