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美珍,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秀玲。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秀玲于2007年8月15日由徐万波、韩桂林、张言超、马京都、隋林山担保从原告贷款5万元,于2008年8月14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秀玲以资金困难为由只偿还1万元,余款4万元未还,为此特诉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退出对徐万波、韩桂林、张言超、马京都、隋林山的诉讼。被告王秀玲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王秀玲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秀玲提供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利息未付的,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40000元,月利率10.6214‰,到期日2008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尚欠40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欠息共计36141.49元。另查,原告曾于2010年2月1日起诉被告王秀玲,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撤诉。再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秀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玲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6141.49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