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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泰元九龙口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戴怡文、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华市泰元九龙口大酒店有限公司,戴怡文,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金华市泰元九龙口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前程。委托代理人:陈小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戴怡文。一审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加标。再审申请人金华市泰元九龙口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戴怡文、一审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华市泰元九龙口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从未对外提供过担保,被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书”上再审申请人的公章系伪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戴怡文提交意见认为:涉案的《合同书》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系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直营店,由其直接掌控,即使再审申请人对提供担保不知情,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构成表见代理,再审申请人仍应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证书”上的印章没有效力。请求驳回金华市泰元九龙口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金华市泰元九龙口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华市泰元九龙口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