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宋峰诉钟爱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峰,钟爱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宋峰,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爱爱,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峰诉被告钟爱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稳、被告钟爱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东营开发区科恩橱柜批发部业主,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苟乐英签订《科恩家居定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苟乐英向原告购买橱柜、衣柜若干,货款总计158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苟乐英交付了货物,但苟乐英只支付500元定金后,余款15333元拒不支付。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原告发现苟乐英系被告恶意编造的假名,真名叫钟爱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确实与东营科恩橱柜签订了家居定货合同,并且也收到货了,在合同上的签名没有伪造;第二、被告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安装橱柜不当,导致被告的房屋和楼下两户都漏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证据2、科恩家居定货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居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货物总价款是14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原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金岭水岸华庭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为原告安装橱柜时安装不当导致漏水;证据2、照片14张,拟证明因原告安装橱柜不当漏水给我的房子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加盖的公章是金岭水岸华庭管理处,但供货地点是广饶金岭国际,该证据形式是书面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原告给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没有问题,安装没有缺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照片仅能反映出建筑物的墙面发生了脱落,不能证实该情况的发生与原告的安装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为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宋峰系东营开发区科恩橱柜批发部经营者,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爱爱签订《科恩家居定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橱柜、衣柜,货物总价款15833元,折后实收款为14500元,被告预付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中旬向被告钟爱爱交付了货物,被告以原告安装橱柜不当,导致被告的房屋和楼下两户都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拒付余款14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科恩家居定货合同》中苟乐英的签字实为被告钟爱爱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宋峰与被告钟爱爱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在合同和庭审中均确认合同总价款是14500元,被告已付500元,余款14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持原告安装橱柜不当,导致被告的房屋和楼下两户漏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爱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峰货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宋峰负担16元,被告钟爱爱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