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爱娥、施以德与张文合、郭兴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娥,施以德,张文合,郭兴军,李文亮,段爱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陈爱娥。原告:施以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美玲。被告:张文合。被告:郭兴军。被告:李文亮。被告:段爱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麒麟。委托代理人:邵土林。原告陈爱娥、施以德与被告张文合、郭兴军、李文亮、段爱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郭兴军、李文亮、段爱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3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美玲、被告华安财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合、郭兴军、李文亮、段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原告陈爱娥、施以德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1月7日二原告乘坐被告张文合驾驶浙c×××××汽车,途径330国道石柱新市街28号地段时,被告张文合驹出路面与房屋相撞,造成车损、房屋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送往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6275元,原告陈爱娥所受的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合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兴军是浙c×××××汽车实际车主,被告郭兴军与被告李文亮、段爱国是挂靠关系,被告李文亮、段爱国在被告华安财险温州公司处购买车辆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张文合、郭兴军、李文亮、段爱国互负连带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万元(赔偿清单:陈爱娥:医疗费110884.98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4552×19×20%=55297.6元、护理费90×10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990元、交通费660元、营养费90×87=78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6702.58元。施以德:医疗费5390.02元、护理费11×100=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33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11×87=957元,合计7997.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保险范围内赔偿前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张文合的驾驶证复印件、浙c×××××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张、永嘉县乌牛镇平安运输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张、华安财险温州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浙c×××××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温州公司处投保。4、车辆挂靠经营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挂靠永嘉县乌牛镇平安运输部。5、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住院发票3张、门诊发票6张、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有限公司的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疗费用。6、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陈爱娥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张文合、郭兴军、李文亮、段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险温州公司答辩称,一、浙c×××××货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责的,应加扣20%的免赔。二、该车的核定载客是2人,二原告均乘座在副驾驶室上,已经超过核定人数,超载的加扣10%,且应以施以德的医疗费报销为准。三、因其他被告无法联系,行驶证、驾驶证的信息无法核实,故不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经到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中的二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华安财险温州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的其他证据均复印自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且原告已在庭审后补盖了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被告张文合驾驶浙c×××××号车途经330国道永康市石柱镇新市街28号地段时,驶离路面与章长明的房屋碰撞,造成乘坐在浙c×××××号车上的原告陈爱娥、施以德受伤。2012年1月19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51号事故认定,被告张文合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爱娥、施以德无责任。原告陈爱娥经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双侧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右侧下侧切牙断裂、外伤性鼻出血、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化去医疗费108884.98元。原告施以德经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鼻骨骨折、右上中切牙断裂、左上中切牙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化去医疗费5390.02元。2013年5月2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作出金广司(2013)永鉴字第90、90-1号鉴定意见,原告陈爱娥在2012年1月7日所受损伤为ⅸ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浙c×××××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温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本院认定张文合系郭兴军的雇员,但张文合系私自带客,故二原告要求郭兴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文亮系事故后成立的永嘉县乌牛镇平安运输部的业主,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二原告要求李文亮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浙c×××××号车由被告郭兴军挂靠在被告段爱国(原永嘉县乌牛镇平安运输部业主,该运输部已于2012年1月11日注销)处,故被告段爱国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温州公司认为浙c×××××号车投保座位险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20%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华安财险温州公司认为副驾驶室乘坐2人,应按施以德的医疗费赔偿及超载还应加扣10%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爱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884.98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19年×20%=55297.6元、护理费90天×10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60元、营养费90天×65.25元=5872.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92745.08元。原告施以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90.02元、护理费11天×100元=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7040.02元。两项共计199785.1元。被告华安财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车座位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已扣除20%的免赔)。不足部分191785.1元,根据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文合承担。被告张文合、郭兴军、李文亮、段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文合赔偿原告陈爱娥、施以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99785.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三、由被告段爱国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张文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徐萧潇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搜索“”